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原小字第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陳萬得


被 告 林聖源
法定代理人 林會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74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前時
,與騎乘腳踏車姓名不詳的訴外人發生碰撞後,再碰撞停放
於路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蕭瑜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456元(其中鈑金拆裝部分
5,186元、塗裝部分為6,070元、材料部分為2,2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
算書、統一發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
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
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
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惟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事故的發生,另一不詳姓名
之訴外人,有慢車起駛爭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
失,是認事故發生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訴外人,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的過程,認被告應負60%的肇事責任,是
以原告的得請求之金額為8,074元(計算式:13,456×60%=8,
0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74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