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原小字第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盈晴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保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70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大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
修復費用47,570元(工資費用:5,700元、零件費用:28,75
0元、塗裝費用:23,120元),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47,57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
、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35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復有
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表示「...當時在該交通事故地點要停
車,但是我打錯檔,不慎撞道前車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是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所
致,被告自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並已賠償付修繕費用,有上開證物可稽,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依上開法文,原告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47,5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 月1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