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原簡字第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簡字第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徐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00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5日13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1
線452.8公里北向南外側車道處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何君慧所有,並由訴外人程一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61,200元(零件:80,780
元、工資:80,4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行照、駕照、維修明細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123頁),並有本
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87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被告應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
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上開金額,核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1,2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9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111年度潮原簡字第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徐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00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5日13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1
線452.8公里北向南外側車道處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何君慧所有,並由訴外人程一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61,200元(零件:80,780
元、工資:80,4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行照、駕照、維修明細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123頁),並有本
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87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被告應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
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上開金額,核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1,2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9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