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小字第2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李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68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0○0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黃博煒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57,600元(其中工資4,496
元、零件53,10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只有輕輕碰撞一下而已,零件怎麼可能就全部都
要換新的,不可能接受全部的估價單,打電話去修車廠問,
只需要5、6千元。再者,排氣管並沒有壞掉,竟將排氣管予
以更換,該估價單顯然不實,且不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
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然查,依本院上開調閱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所附之談話紀錄表,訴外人黃博煒表示
「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台26線上,由北往南行駛,行
駛在內側車道,因我前方有台自小貨車在缺口,準備左轉,
我立即煞車,對方2351-GP自小客車從我後方追撞過來」、
被告表示「我駕駛2351-GP自小客車行駛在台26線上,由北
往南行駛,行駛在內側車道,我追撞前方自小客車」依上開
被告於第一時間所述,係其追撞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則因
前方有人要左轉而煞車,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則本
件事故之發生,顯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者,被告抗辯其僅係輕輕碰
撞,不可能致系爭車輛,需支出如此高額的修繕費用云云,
經查,被告係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依警局所附之車照片,受
損的部分係在後方,而系爭車輛維修的項目,亦均在後方,
此有上開估價單及照片在卷可稽,難認系爭車輛的維修有何
非本次事故所致。再者,被告雖主張其僅係輕輕碰撞一下云
云,然車子有一定的重輛,加上被告係於行駛中,有一定的
速度,重輛加上速度後,會產生一定的動能而有相當的力道
,被告空言其僅係輕輕碰撞一下,即謂不會有損傷,難謂有
據。末按,被告抗辯總成並無毀損,無更換之必要云云,然
經證人甲○○即系爭車輛之維修技師到庭證稱:尾桶已經變形
,消音器的鐵管也變形,這個需要全部更換,因為會牽涉到
行車安全。因為要更換得整支更換,沒有辦法部分更換。這
部分沒有辦法修復,只能整支更換,因為若修後面有可能把
前面類似彈簧部分拉斷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足信消音總成確有因本件事故受
損而予以更換之必要,被告就其辯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7,600元(其中工資4
,496元、零件53,10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12月26日,已使
用3月11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6,57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496元,合計為51,068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068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104×0.369×(4/12)=6,5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104-6,532=46,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