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小字第3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3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黃順呈
被 告 林季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81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31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旁,因與前車未
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承保訴外
人浩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林建緯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其修復費用44,381元(零件:22,518元、鈑金及工資
:10,408元、烤漆:11,455元),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碰撞損壞
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4,38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
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
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車禍肇事,有上開警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相關卷
證可參,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代為墊支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