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小字第44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4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張文賓
被 告 段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83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11公里南下,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漢昌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其修復費用60,183元(零件:48,708元、工資:8,32
5元、塗裝烤漆:3,150元),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60,183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無照駕車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擦
撞系爭車輛,被告應有過失,原告業已依約賠付60,183元之
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申請書、賠款滿意書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8至21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9
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上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18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