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1年度潮小字第47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4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梁振昌
被 告 謝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負帳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 個月計付新台
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
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詎被
告於109年8月起未依約繳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即合計1,200元),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
23條第1 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綜上,
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111年度潮小字第4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梁振昌
被 告 謝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負帳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 個月計付新台
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
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詎被
告於109年8月起未依約繳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即合計1,200元),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
23條第1 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綜上,
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