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小字第5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巧姿
陳紀蓉
被 告 許珉豪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50元,及被告乙○○自11
1年9月23日起、被告甲○○自111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
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
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09年8月1日17 時22分許(起訴狀誤載為7 時22
分許),於潮州鎮四春路處,因被告乙○○駕駛MAU-0138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駛入來車道,而碰撞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吳政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揭系爭車輛因嚴重受
損無法回復原狀,已達全損之狀態,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
輛全損理賠金計89,250元(即保險金額 105,000元x賠償率8
5%=89,250元),事故時因被告乙○○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
理人甲○○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費用總
計89,2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8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調解筆錄、車輛異動登記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73
至75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
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165頁),復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乙○○駕駛肇事機車,由四春路(北往南)車道
侵入行駛,不按遵行方向,駛入來車道因而肇事;系爭車輛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乙○○違規之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全部責任,而被告乙○○為90年4月出生,於本
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
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乙○○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規定,被
告甲○○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部責任,
而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之報廢費用,業如上述,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111年9月12日
寄存送達)111年9月23日起、被告甲○○(111年11月28日寄
存送達)111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111年度潮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巧姿
陳紀蓉
被 告 許珉豪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50元,及被告乙○○自11
1年9月23日起、被告甲○○自111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
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
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09年8月1日17 時22分許(起訴狀誤載為7 時22
分許),於潮州鎮四春路處,因被告乙○○駕駛MAU-0138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駛入來車道,而碰撞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吳政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揭系爭車輛因嚴重受
損無法回復原狀,已達全損之狀態,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
輛全損理賠金計89,250元(即保險金額 105,000元x賠償率8
5%=89,250元),事故時因被告乙○○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
理人甲○○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費用總
計89,2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8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調解筆錄、車輛異動登記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73
至75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
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165頁),復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乙○○駕駛肇事機車,由四春路(北往南)車道
侵入行駛,不按遵行方向,駛入來車道因而肇事;系爭車輛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乙○○違規之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全部責任,而被告乙○○為90年4月出生,於本
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
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乙○○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規定,被
告甲○○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部責任,
而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之報廢費用,業如上述,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111年9月12日
寄存送達)111年9月23日起、被告甲○○(111年11月28日寄
存送達)111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