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小字第5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柯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74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8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營業小客車,因倒車不當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周貴女所有,而由訴外人許立穎停放在屏東縣○○鎮○○路○段0
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修復費用14,774元(零件:9,257
元、工資:1,200元、烤漆:4,317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行照、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復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6 條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因倒車不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車
禍肇事,有上開警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相關卷證可參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
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
之修繕費用,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111年度潮小字第5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柯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74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8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營業小客車,因倒車不當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周貴女所有,而由訴外人許立穎停放在屏東縣○○鎮○○路○段0
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修復費用14,774元(零件:9,257
元、工資:1,200元、烤漆:4,317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行照、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復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6 條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因倒車不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車
禍肇事,有上開警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相關卷證可參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
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
之修繕費用,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