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小字第56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32 元,及自111 年6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1,032 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
稱A 車)於109 年6 月15日遭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賠付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揆
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據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