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小字第60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方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99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5,099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 車)於109 年12
月25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建興路上之私人停車場
內,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碰撞,致車體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25,099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故之車輛肇事報告表、
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