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小字第7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7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鍾家峻
黃順呈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000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
稱A車)於111年2月3日遭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賠付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
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另本件經本院當庭
告知起訴內容,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後,由被告為認諾之
表示,是本件應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從而
,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