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簡字第10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陳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
道00號由東向西行至外側車道9.8公里處,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前方由原告之被保險人沈琳琳所有、訴外人馬維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評估
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373,838元、工資及烤漆119
,580元,除難以修復,且維修費用大於保險金而報廢,原告
業依約給付沈琳琳保險金129,980元,扣除B車殘體拍賣所得
28,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1,98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已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理
賠文件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43頁),且經本院向警方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無訛(本院卷第49-69頁),而被告經本院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爭執,綜以上述證據
,足認原告所述為真。是以,被告上述行為致B車受損,已
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既給付沈琳琳上述保險金,得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㈢另B車預估維修費用之零件373,838元,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而B車於96年5月出廠,有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31日止,已
逾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乃37,38
4元(計算式:373,838元x1/10=37,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預估之工資及烤漆119,580元,共156,964元,則原
告扣除B車殘體拍賣所得2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101,980元
,並未逾上揭金額,洵屬有據。
 ㈣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本院卷第
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