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簡字第10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邱奕仁
被 告 楊榮武
訴訟代理人 林彥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壹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正大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000號前,欲變換至外側慢車道
行駛時,未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在慢車道直行駛至前揭處,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行駛,被告駕駛A車右前車
身因而與B車左側手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食手指遠端指骨處外傷性部分截斷、左中無名手指開放
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及甲床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所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5號(下稱另案)刑事簡
易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16,537元、共2個月8日(自110年2月14日
入院至同年月23日出院及出院後2個月)之家人看護費149,60
0元(每日2,200元),B車所需維修費為236,702元。原告事故
時為訴外人啟點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啟點公司)之駐點行銷人
員,因傷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52,000元(每月25,200元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347,555元,就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600,000元。另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80%責任,原告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保險金)101,836元
。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081,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有收據者不爭執,工作損失、看
護費要依診斷證明書認定休養期間,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
撫金過高,被告前給付救護車費6,000元、B車拖吊費5,600
元,原告當時不應騎乘在慢車道且應該有超速,兩造責任比
例各5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已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顯示
方向燈,讓直行B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右變換至慢
車道,令A、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另案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
6號刑事判決可參(交簡附民卷第23-25頁;潮簡卷第6-7、50
-51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無訛,為兩造所不爭,足認
被告前開所為已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
第1項可資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
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77條
前段已明定。
⒉醫療費:
依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合計金額乃1,640元(交簡附民卷第
27-29頁),是逾此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
原告於110年2月15日至23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有
原告提出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頁),然
依該診斷證明書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乏原告出
院後仍需專人看護之文字(交簡附民卷第23、25頁),足認原
告得請求家人看護費期間為9日。參酌現行看護費行情,本
件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當,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限
於18,000元。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事故時為啟點公司之駐點行銷人員,月薪為25,200
元,有該公司出具110年2月16日之離職證明書、勞保局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所載投保薪資可佐(交簡附民卷第35頁;潮簡
卷證物袋),已足採信。惟觀原告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僅
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需在家休養2個月等語(交
簡附民卷第25、26頁),別無其他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情,是
原告得請求2個月工作損失,期間自110年2月16日起至110年
4月15日止,金額以50,400元為允當。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乙事,經本院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依功能性能力評量法,綜以生理受
損狀況與病史、目前工作功能表現、個案受限的工作功能檢
查結果、工作功能要求分析等事項,認原告之工作功能受限
程度約11%至20%之情,有該醫院112年7月12日函暨該醫院復
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可參(潮簡卷第72-75頁),併酌
該鑑定意見乃專業醫療機構所為客觀鑑定,對應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以16%為合理。
另原告係54年10月5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為憑(交簡附民卷
第25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
工作至65歲,原告既請求上開工作損失,則勞動能力減損期
間應俟請求工作損失期間後次日起算,即自110年4月16日起
至其年滿65歲前1日即119年10月4日止,勞動能力減損期間
係9年5月19日。
⑵徵諸原告每月收入為25,200元,業如上述,其每月勞動能力
減損金額係4,032元(計算式:25,200元×16%=4,032元),
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5,741元【計
算方式為:4,032×92.00000000+(4,032×0.00000000)×(93.0
0000000-00.00000000)=375,741.0000000000。其中92.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3.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0=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猶非可取。
⒍B車維修費:
原告請求B車維修費236,702元一節,觀諸維修估價單所載,
零件為236,118元、工資10,584元(交簡附民卷第43-45頁),
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B車係104年1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可考(交簡附民卷第41頁),距事故日之110
年2月14日已逾3年,故維修B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乃236,12
元(計算式:236,118元×10%=23,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併計工資10,584元,原告得請求34,196元;逾此金額,乏其
所據。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自蒙精神上痛苦,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參酌原告係專科畢業、無業,有汽車等
財產;被告乃國小畢業,職業為日薪1,000元之臨時工,所
有汽車、不動產等節,業經兩造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誤(潮簡卷第47頁反面、
證物袋),綜以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
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300,000元為妥適。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數額合計為779,977元(計算式:醫療費1,6
40元+看護費18,000元+工作損失50,400元+勞動能力減損375
,741元+B車維修費34,19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779,977
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四輪以上汽車及大
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
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事故時駕駛B車行駛在慢車道、超速等語,為原
告所不爭,並有另案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潮簡卷第6-7
頁;另案偵卷第10-11頁),故原告上述行止對本件事故發生
具有過失。繼而審酌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
弱等節,應認原告、被告之責任比例各為40%、60%,依此減
輕被告賠償之責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67,98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強制險保險金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受領強制險保險金
101,836元,有其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考(潮簡卷第88頁),
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66,15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111年3月8日(交簡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1年度潮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邱奕仁
被 告 楊榮武
訴訟代理人 林彥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壹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正大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000號前,欲變換至外側慢車道
行駛時,未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在慢車道直行駛至前揭處,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行駛,被告駕駛A車右前車
身因而與B車左側手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食手指遠端指骨處外傷性部分截斷、左中無名手指開放
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及甲床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所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5號(下稱另案)刑事簡
易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16,537元、共2個月8日(自110年2月14日
入院至同年月23日出院及出院後2個月)之家人看護費149,60
0元(每日2,200元),B車所需維修費為236,702元。原告事故
時為訴外人啟點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啟點公司)之駐點行銷人
員,因傷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52,000元(每月25,200元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347,555元,就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600,000元。另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80%責任,原告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保險金)101,836元
。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081,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有收據者不爭執,工作損失、看
護費要依診斷證明書認定休養期間,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
撫金過高,被告前給付救護車費6,000元、B車拖吊費5,600
元,原告當時不應騎乘在慢車道且應該有超速,兩造責任比
例各5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已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顯示
方向燈,讓直行B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右變換至慢
車道,令A、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另案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
6號刑事判決可參(交簡附民卷第23-25頁;潮簡卷第6-7、50
-51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無訛,為兩造所不爭,足認
被告前開所為已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
第1項可資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
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77條
前段已明定。
⒉醫療費:
依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合計金額乃1,640元(交簡附民卷第
27-29頁),是逾此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
原告於110年2月15日至23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有
原告提出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頁),然
依該診斷證明書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乏原告出
院後仍需專人看護之文字(交簡附民卷第23、25頁),足認原
告得請求家人看護費期間為9日。參酌現行看護費行情,本
件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當,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限
於18,000元。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事故時為啟點公司之駐點行銷人員,月薪為25,200
元,有該公司出具110年2月16日之離職證明書、勞保局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所載投保薪資可佐(交簡附民卷第35頁;潮簡
卷證物袋),已足採信。惟觀原告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僅
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需在家休養2個月等語(交
簡附民卷第25、26頁),別無其他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情,是
原告得請求2個月工作損失,期間自110年2月16日起至110年
4月15日止,金額以50,400元為允當。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乙事,經本院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依功能性能力評量法,綜以生理受
損狀況與病史、目前工作功能表現、個案受限的工作功能檢
查結果、工作功能要求分析等事項,認原告之工作功能受限
程度約11%至20%之情,有該醫院112年7月12日函暨該醫院復
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可參(潮簡卷第72-75頁),併酌
該鑑定意見乃專業醫療機構所為客觀鑑定,對應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以16%為合理。
另原告係54年10月5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為憑(交簡附民卷
第25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
工作至65歲,原告既請求上開工作損失,則勞動能力減損期
間應俟請求工作損失期間後次日起算,即自110年4月16日起
至其年滿65歲前1日即119年10月4日止,勞動能力減損期間
係9年5月19日。
⑵徵諸原告每月收入為25,200元,業如上述,其每月勞動能力
減損金額係4,032元(計算式:25,200元×16%=4,032元),
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5,741元【計
算方式為:4,032×92.00000000+(4,032×0.00000000)×(93.0
0000000-00.00000000)=375,741.0000000000。其中92.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3.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0=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猶非可取。
⒍B車維修費:
原告請求B車維修費236,702元一節,觀諸維修估價單所載,
零件為236,118元、工資10,584元(交簡附民卷第43-45頁),
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B車係104年1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可考(交簡附民卷第41頁),距事故日之110
年2月14日已逾3年,故維修B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乃236,12
元(計算式:236,118元×10%=23,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併計工資10,584元,原告得請求34,196元;逾此金額,乏其
所據。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自蒙精神上痛苦,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參酌原告係專科畢業、無業,有汽車等
財產;被告乃國小畢業,職業為日薪1,000元之臨時工,所
有汽車、不動產等節,業經兩造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誤(潮簡卷第47頁反面、
證物袋),綜以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
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300,000元為妥適。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數額合計為779,977元(計算式:醫療費1,6
40元+看護費18,000元+工作損失50,400元+勞動能力減損375
,741元+B車維修費34,19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779,977
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四輪以上汽車及大
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
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事故時駕駛B車行駛在慢車道、超速等語,為原
告所不爭,並有另案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潮簡卷第6-7
頁;另案偵卷第10-11頁),故原告上述行止對本件事故發生
具有過失。繼而審酌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
弱等節,應認原告、被告之責任比例各為40%、60%,依此減
輕被告賠償之責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67,98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強制險保險金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受領強制險保險金
101,836元,有其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考(潮簡卷第88頁),
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66,15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111年3月8日(交簡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