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簡字第10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蔡淑月
被 告 吳慶勇
訴訟代理人 傅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1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
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1,7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110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台26線32.5K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碰撞前方同向車道由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吳安琪,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系爭車輛拖吊費用新
臺幣(下同)1,500元。2.系爭車輛維修期間(48日,每日1
,500元)之代步費用72,000元。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1,760
元(含零件費用31,760元、工資(含烤漆)費用20,000元)
。3.交通費用450元,又系爭車輛之車主吳安琪已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及伊應負過
失責任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上揭請求損害賠償內容
,拖吊費用部分,同意給付。代步費用部分,以每日1,500
元計算不爭執,但應以實際維修天數為基準,被告同意給付
20日(即111年7月11日勘車完畢至同年月30日),其餘日數
不同意。維修費用部分,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交通費用
450元,不同意給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車主吳安琪已將系爭車輛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文暨所附系
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有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及應負過失
責任之事實,已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
實。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且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1 份為
證(本院卷第14頁),被告已表示同意給付,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2.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代步工具,爰請求維修期間48日(即
111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12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之代步
費用合計72,00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為證(本
院卷第13至37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卷附興盛
汽車材料百貨行函文內容,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6日入場
估價維修,於同年8月13日維修完畢等語,足認系爭車輛係
於8月13日始維修完畢,而非被告辯稱之7月30日。又原告陳
稱其發生車禍後,系爭車輛就無法使用並拖吊至維修廠等語
,並有其提出之上揭拖吊收據1份為證,則系爭車輛自發生
系爭事故後,即因受損而無法正常使用,且已拖吊至維修廠
待修,自無從因承保A車之保險公司人員於111年7月11日始
勘車完畢,而將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
擔,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26日起算至同年8月12
日,合計48日之維修期間,應無不當,又被告已同意以每日
1,500元計算,從而,原告請求代步費用合計72,000元(48×
1,500=7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1,760元(含零件費用31,760
元、工資(含烤漆)費用20,000元)等情,有興盛汽車車輛
維修單在卷可憑,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
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
輛依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係西元2014年6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1,760元部分自應予
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293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合計為25,293
元(即零件費用5,293元+工資(含烤漆)費用20,000元=25,
29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事故地點至恆春分局、拖吊場之交通費用45
0元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
自無從審酌上揭費用之內容及其必要性為何,原告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拖吊費用1,500元、代
步費用72,000元、維修費用25,293元,以上合計98,793元。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7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760÷(5+1)=5,
2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760-5,293) ×1/5×5=26,4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1,760-26,467=5,293。
111年度潮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蔡淑月
被 告 吳慶勇
訴訟代理人 傅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1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
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1,7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110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台26線32.5K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碰撞前方同向車道由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吳安琪,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系爭車輛拖吊費用新
臺幣(下同)1,500元。2.系爭車輛維修期間(48日,每日1
,500元)之代步費用72,000元。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1,760
元(含零件費用31,760元、工資(含烤漆)費用20,000元)
。3.交通費用450元,又系爭車輛之車主吳安琪已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及伊應負過
失責任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上揭請求損害賠償內容
,拖吊費用部分,同意給付。代步費用部分,以每日1,500
元計算不爭執,但應以實際維修天數為基準,被告同意給付
20日(即111年7月11日勘車完畢至同年月30日),其餘日數
不同意。維修費用部分,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交通費用
450元,不同意給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車主吳安琪已將系爭車輛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文暨所附系
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有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及應負過失
責任之事實,已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
實。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且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1 份為
證(本院卷第14頁),被告已表示同意給付,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2.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代步工具,爰請求維修期間48日(即
111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12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之代步
費用合計72,00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為證(本
院卷第13至37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卷附興盛
汽車材料百貨行函文內容,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6日入場
估價維修,於同年8月13日維修完畢等語,足認系爭車輛係
於8月13日始維修完畢,而非被告辯稱之7月30日。又原告陳
稱其發生車禍後,系爭車輛就無法使用並拖吊至維修廠等語
,並有其提出之上揭拖吊收據1份為證,則系爭車輛自發生
系爭事故後,即因受損而無法正常使用,且已拖吊至維修廠
待修,自無從因承保A車之保險公司人員於111年7月11日始
勘車完畢,而將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
擔,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26日起算至同年8月12
日,合計48日之維修期間,應無不當,又被告已同意以每日
1,500元計算,從而,原告請求代步費用合計72,000元(48×
1,500=7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1,760元(含零件費用31,760
元、工資(含烤漆)費用20,000元)等情,有興盛汽車車輛
維修單在卷可憑,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
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
輛依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係西元2014年6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1,760元部分自應予
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293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合計為25,293
元(即零件費用5,293元+工資(含烤漆)費用20,000元=25,
29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事故地點至恆春分局、拖吊場之交通費用45
0元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
自無從審酌上揭費用之內容及其必要性為何,原告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拖吊費用1,500元、代
步費用72,000元、維修費用25,293元,以上合計98,793元。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7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760÷(5+1)=5,
2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760-5,293) ×1/5×5=26,4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1,760-26,467=5,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