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111年度潮簡字第4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潘冬成
潘郁筠
潘玉梅
潘誠福
潘不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共有人,系爭土
地屬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系爭房屋現為住宅,僅有單一
門戶出入相鄰道路,原告係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638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經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與被告亦不相識,考量經濟利用價值及避免糾紛
,不宜原物分割,原告雖有出售應有部分予被告之意願,因
被告未提出分割方法,且系爭房屋亦乏不能分割之情,爰訴
請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郁筠:系爭房屋曾遭拍賣,經大哥即被告潘冬成所購
買,現亦由其一家人使用,先前曾登記在訴外人母親潘樹花
名下,後來亦過戶予被告潘冬成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係於另
案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屋無其他門戶通往
相鄰道路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地籍圖謄本、本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地籍異動索引、照片等件可佐(本院卷第9
-11、19、28-30、68-84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無訛,
洵可認定。至被告潘郁筠上開所陳,無證據為佐,並與上述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由兩
造共有系爭房地一節有別,難以採信。
㈢審酌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除被告潘郁筠外之
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書
狀為爭執,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法,足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應符多數共有人之意願。酌以系爭房地若為變價分割,可
使共有人或實際使用系爭房地等有所利害關係之人,均得評
估所需而應買,亦藉拍賣提昇經濟效益,並令共有人獲價金
分配之利,尚無不可。爰基上各節,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
變價分割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裁判分割,於
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前述各節,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
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兩造
因分割結果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屏東縣 潮州鎮 興美 334-30 67.00 潘冬成1/6 潘郁筠1/6 潘玉梅1/6 潘誠福1/6 潘不纒1/6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1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 -----------吉祥路14巷3之1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21.23 二層:39.04 騎樓:17.81 合計:78.08 潘冬成1/6 潘郁筠1/6 潘玉梅1/6 潘誠福1/6 潘不纒1/6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 2 暫 592 屏東縣○○鎮○○段000000 ○000000地號 -----------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2層加強磚造、住宅用 一層:41.7 二層:41.7 合計:83.4 潘冬成1/6 潘郁筠1/6 潘玉梅1/6 潘誠福1/6 潘不纒1/6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1年度潮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潘冬成
潘郁筠
潘玉梅
潘誠福
潘不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共有人,系爭土
地屬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系爭房屋現為住宅,僅有單一
門戶出入相鄰道路,原告係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638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經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與被告亦不相識,考量經濟利用價值及避免糾紛
,不宜原物分割,原告雖有出售應有部分予被告之意願,因
被告未提出分割方法,且系爭房屋亦乏不能分割之情,爰訴
請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郁筠:系爭房屋曾遭拍賣,經大哥即被告潘冬成所購
買,現亦由其一家人使用,先前曾登記在訴外人母親潘樹花
名下,後來亦過戶予被告潘冬成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係於另
案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屋無其他門戶通往
相鄰道路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地籍圖謄本、本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地籍異動索引、照片等件可佐(本院卷第9
-11、19、28-30、68-84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無訛,
洵可認定。至被告潘郁筠上開所陳,無證據為佐,並與上述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由兩
造共有系爭房地一節有別,難以採信。
㈢審酌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除被告潘郁筠外之
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書
狀為爭執,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法,足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應符多數共有人之意願。酌以系爭房地若為變價分割,可
使共有人或實際使用系爭房地等有所利害關係之人,均得評
估所需而應買,亦藉拍賣提昇經濟效益,並令共有人獲價金
分配之利,尚無不可。爰基上各節,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
變價分割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裁判分割,於
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前述各節,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
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兩造
因分割結果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屏東縣 潮州鎮 興美 334-30 67.00 潘冬成1/6 潘郁筠1/6 潘玉梅1/6 潘誠福1/6 潘不纒1/6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1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 -----------吉祥路14巷3之1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21.23 二層:39.04 騎樓:17.81 合計:78.08 潘冬成1/6 潘郁筠1/6 潘玉梅1/6 潘誠福1/6 潘不纒1/6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 2 暫 592 屏東縣○○鎮○○段000000 ○000000地號 -----------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2層加強磚造、住宅用 一層:41.7 二層:41.7 合計:83.4 潘冬成1/6 潘郁筠1/6 潘玉梅1/6 潘誠福1/6 潘不纒1/6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