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簡字第6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曾梅芳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屏東縣○○鎮○
○○0○○路0000號)停車場倒車時,撞擊後方訴外人即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王櫻臻所有AFZ-908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B車受損之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73,0
21元、工資67,640元,原告已給付如維修費用之保險金140,
661元予王櫻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車維修之零件應予折舊,且原告未舉證車損之
維修必要性,維修費用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撞擊後方王櫻臻
所有B車,原告已給付保險金140,661元予王櫻臻等情,有B
車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下稱紀錄表)、估價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可稽(本院卷第6-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上開時、地倒車時未注意後方B車而碰撞,並未
爭執,足認被告所為致B車受損已成立侵權行為,而原告業
給付保險金予王櫻臻,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
B車受損一節,提出估價單為憑,經本院函詢開具維修單之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太古公司),太古公司111年11月7日函覆:實際維修日期
為110年1月6日,維修事項與109年12月23日事故有關等文字
(本院卷第42頁),可徵B車係於事故後不久即至車廠維修因
事故受損之部分,且估價單所載項目核與紀錄表記載:致AF
Z-9088號自小客左後保險桿、左後車門、左後車身等項目大
致相符(本院卷第7-8頁)。另衡車輛受損項目究屬為何,除
有特殊情事,多需經維修廠專業人員於充裕時間下,將車輛
實際拆裝、檢測、評估,方知全貌,足認原告提出估價單所
載B車維修項目,尚非無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就B車維修所需零件、工資費用,
函詢太古公司、中華賓士高屏服務廠(下稱中華賓士),然太
古公司既以前函敘明維修與本件事故之關聯,已欠再調查之
必要。至中華賓士並非B車原屬車廠,有B車行車執照可考(
本院卷第6頁),且B車已維修完竣,單憑紙上估價實缺客觀
性,參以不同維修廠之維修費用縱有出入,如為實際維修費
用,於法並未相違,同乏函詢之需,承諸上揭說明,不足認
定被告所辯可採。
㈣原告請求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73,021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0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頁),距事故日之109年12月23日止
,已逾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折舊後為7,302
元(計算式:73,021元x1/10=7,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B車維修之工資67,640元,原告得請求B車維修費用共
計74,942元。
㈤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本院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