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111年度潮簡字第6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蔡普安
林欣璇
被 告 蔡銀平
許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許坤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遂囑託屏東
監獄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
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查驗設於屏東縣○○鄉○○段000號(電號
00-00-0000-00-0)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並現場會同
實際用電人即被告蔡銀平,發現該戶擅自撬開封印鎖、變造
封鉛、將電表加工(改造偏心軸),致電表計度失真,構成
違規用電情事,被告蔡銀平為際用電人,系爭電表確遭破壞
,致電表計度失真,而致原告實際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被告
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為此爰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下稱系爭規則)、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供電契約、侵
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計算,追償電費新台幣(下同)243,112
元、電表賠償費3,210元,合計246,322元。又被告許坤祥係
受被告蔡銀平委託,為實際破壞電表之人,自應與蔡銀平負
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46,3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有關被告蔡銀平所涉嫌之竊盜案件,雖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3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且
經該署以113年5月24日屏檢錦愛112偵4703字第0000000000
號就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703號蔡銀平詐欺一案查無新事實
、新證據予以簽准結案,惟因該不起訴及簽結處分漏未調查
及斟酌重要證據,已有未當,鈞院自不受該不起處分之拘束
。
2、系爭電表於110年8月25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會同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員查獲發現系爭電表遭撬
開封印鎖、變造封鉛,將電表加工改逵偏心軸,致使電表計
度失真之情事,同日,在被告蔡銀平之住所即屏東縣○○鄉○○
路00號,亦查獲該住所所裝設之電表遭加裝二極體致計算實
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該住所之用戶楊麗華因而遭遭處
詐欺罪責確定,可見非只被告蔡銀平承租土地上之系爭電表
遭發生遭撬開、變造、改造之情事,甚至連被告蔡銀平所居
住之地方,亦有電表失效不準之情。
3、被告許坤祥前即因多次竊電行為遭多個法院判處罪刑,可知
被告許坤祥有多次竊電、更改電表之行為。復依證人即警員
黃樹萌的證詞,依其監聽之譯文,被告間有就電表的事為商
談,難認被告間無就系爭電表為撬開、變造、改造之行為。
4、又依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被告蔡銀平親自簽名,
查獲現場之照片所示,系爭電表所連接之電器設備為冷藏機
、烘製機,為被告蔡銀平所使用,且在其管領使用範圍內,
被告蔡銀平所提出之陳情書,亦表明系爭電表之電費係由被
告蔡銀平所繳納,一旦電表發生失準致原告短收電費,被告
蔡銀平即會因此受有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蔡銀平部分:
1、否認有竊電或違規用電之情事,亦未使用系爭電表,原告指
述被告蔡銀平涉嫌與被告許坤祥共同竊電乙事,業經屏東地
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03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該
署以113年5月24日屏檢錦愛112偵4703字0000000000號因查
無新事證、新證據予以簽結在案。且原告提出之監聽譯文均
為片段,有斷章取義之嫌,故而,對於原告所指述之事實,
屏東地檢署已查明在案,被告蔡銀平確實並無故意竊電之行
為。
2、電業法第56條應屬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以系爭規則第6條
減輕電業對於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惟台電仍應舉證說明被告
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且具有系爭規則第3條之違規用電行
為。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蔡銀平有系爭規則第3條第3款「損
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
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違規行為。且該電表於被告承租土
地的時候即已經裝設,申請人早死亡,被告曾通知台電拆除
,台電亦不拆除,反而聲稱該電表有優惠叫被告繼續使用。
如若電表經過被告改裝,被告何須申請拆除?且電表本身沒
問題僅係是轉速慢了一點點,導致費用問題,並非被告故意
毀損或改裝,本於誠信原則,既係本身台電電表之問題,即
不應將該筆短缺費用加諸於被告。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許坤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並未教授被告蔡銀平如何更改電表,我是水電工,原告應
證明我有何侵權行為,不能因為我與被告蔡銀平有通話記錄
,即要求我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用電情事,請求被告賠償短收之電費,
被告則否認自身有違規用電行為,抗辯不應適用系爭規則第
6條方式計算等情。是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電業法第5
6條第1項、系爭規則第6條規定,以1年之期間計算違規用電
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金額,而要求原告給付電費243,112元
及依侵權行為請求電表賠償費3,21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
法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濟部依前述第56條第2項之
授權,訂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原名為處理竊電規則)
。系爭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
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
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
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
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
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第6
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
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
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
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
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
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
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
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
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參酌電業法係於106年1
月26日修正,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明定列舉五款構成
竊電刑事犯罪之行為態樣(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關於竊電電費追償則規範於修正前電業
法第73條:「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
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
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
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修正前第106條第2
項尚規定「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
,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
定求償電費」,就不屬「竊電罪」之前述行為明定準用第73
條規定求償電費。是以,在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之前
,第106條第1項所列5款竊電犯罪行為及第2項非犯罪行為均
係依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電業法嗣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為
現行條文,修正後第56條第1項於修法理由提及「由修正前
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
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
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之權益,爰明定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
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而修正後第56條
第2項之修法理由則謂「修正前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
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
之」。比對修法前後之規定,修法後於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
違規用電之態樣共計6款,其中第1至5款即為修正前電業法
第106條第1項所列5款竊電犯罪行為,而第6款即為修正前電
業法第106條第2項非犯罪行為。換言之,電業法於106年修
正後,係將以往於第106條所列之犯罪行為及非犯罪行為合
併改稱「違規用電」,惟修正後第56條之本質上仍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概念,此參修正理由即明,亦即所求償之對象
仍須具有違規用電之行為(須有符合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之
任一違規用電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方得依系爭規則所定基準追償,且系爭規則第6條
所定之追償基準具有舉證責任轉換之性質,足以減輕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短收電費即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換言
之,電業法第56條應屬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以系爭規則
第6條減輕電業對於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惟電業仍應舉證說
明求償對象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具有系爭規則第3條之違
規用電行為。原告主張「基於電業法規定,不論被告是否有
破壞電表之侵權行為,原告仍得依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
定追償」一節,應有誤會。
㈡電業法第56條揆其立法意旨,係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
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違規用電者
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
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
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每期所收電費
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
損害額,而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
電業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
所依據。是以電業依前揭規定追償之費用,乃立法者為減輕
電業對於追償用電電費之舉證上之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
計算基準。參酌依電業法授權訂定之系爭規則,第3條規定
違規用電之行為態樣,第6條規定電業對於因違規用電所致
短收電費之追償計算方式,可知電業法第56條及系爭規則之
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具有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
用電行為時,始得依系爭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
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之電費。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
無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既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從對
其以第6條所定計算方式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應回歸
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使其返還短繳之電費。
㈢原告主張被告蔡銀平將系爭電表撬開封印鎖、變造封鉛,將
電表加工改造偏心軸,致使電表計度失真,構成違規用電情
事,固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
陳情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59至61頁、第169至171頁
)為證,惟被告均否認有何改電表之行為,且原告於110年
時即就系爭電表有失準,而為被告蔡銀平提起竊盜的訴訟,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認犯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903
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嗣以就系爭電表於110年8月25日遭原
告查獲有上開情事一節提起詐欺訴訟,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認與前開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
而予以簽結,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1至200-2頁、第231頁),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雖曾由證人即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偵查隊警員黃樹萌到庭證稱:本來是
在偵查許坤祥的竊電案,當時有實施通訊監察
,進行實施通訊監察時,屏東營業處有去稽查被告蔡銀平,
後續就有當事人被告蔡銀平與許坤祥的對話(庭呈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有提到許坤祥表示你要省電就是會這樣子等語
(見本院卷70頁),惟依證人所提出的譯文內容,為被告蔡
銀平就遭調查一事詢問被告許坤祥,被告蔡銀平於對話中,
並無承認或表示有改電表之情事,實難以此即謂被告蔡銀平
,有違規用電的行為,本院另闡明原告仍應舉證說明被告係
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具系爭規則第3條違規用電行為,惟原
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蔡銀平應賠償電表遭破壞的賠償費用等
語,按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電表係遭被告蔡銀平所破壞而有違
規用電的情事,業如上述,則系爭電表既無法證明為被告蔡
銀平所破壞,原告請求其負賠償費用,自亦屬無據。
㈤綜上,本院無從僅憑原告現場稽查結果等證據,認定被告有
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則原告主張應依系爭規則第
6條所定計算基準向被告蔡銀平追償因違規用電行為而短收
之電費,自屬無據。又其請求被告許坤祥負連帶賠償之責,
係基於被告蔡銀平有破壞電表等行為,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
告蔡銀平有開行為,則被告許坤祥自無所謂共同侵權之虞,
原告對其之請求,亦無理由。
㈥末按,原告與被告蔡銀平間有供電契約關係,無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被告蔡銀平應
依前述契約關係,須負擔系爭電表之電費,而被告蔡銀平
業已繳納電費,此有原告提出的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0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供電契約為請求
部分,亦無理由。又按被告固受有因系爭電表有上開遭人為
破壞致計量器失準之客觀情事,而受有利益之情,惟因系爭
電表失準,難以精確計量,亦無從以系爭規則第6條所定基
準計算,本院命原告提出被告之前的用電情形以陳明被告所
受之用電利益,惟原告均未提出,是以本院礙難認定,並予
以計算被告究受有何利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台灣電力公
司營業規章、供電契約、侵權行為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
6,3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1年度潮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蔡普安
林欣璇
被 告 蔡銀平
許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許坤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遂囑託屏東
監獄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
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查驗設於屏東縣○○鄉○○段000號(電號
00-00-0000-00-0)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並現場會同
實際用電人即被告蔡銀平,發現該戶擅自撬開封印鎖、變造
封鉛、將電表加工(改造偏心軸),致電表計度失真,構成
違規用電情事,被告蔡銀平為際用電人,系爭電表確遭破壞
,致電表計度失真,而致原告實際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被告
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為此爰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下稱系爭規則)、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供電契約、侵
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計算,追償電費新台幣(下同)243,112
元、電表賠償費3,210元,合計246,322元。又被告許坤祥係
受被告蔡銀平委託,為實際破壞電表之人,自應與蔡銀平負
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46,3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有關被告蔡銀平所涉嫌之竊盜案件,雖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3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且
經該署以113年5月24日屏檢錦愛112偵4703字第0000000000
號就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703號蔡銀平詐欺一案查無新事實
、新證據予以簽准結案,惟因該不起訴及簽結處分漏未調查
及斟酌重要證據,已有未當,鈞院自不受該不起處分之拘束
。
2、系爭電表於110年8月25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會同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員查獲發現系爭電表遭撬
開封印鎖、變造封鉛,將電表加工改逵偏心軸,致使電表計
度失真之情事,同日,在被告蔡銀平之住所即屏東縣○○鄉○○
路00號,亦查獲該住所所裝設之電表遭加裝二極體致計算實
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該住所之用戶楊麗華因而遭遭處
詐欺罪責確定,可見非只被告蔡銀平承租土地上之系爭電表
遭發生遭撬開、變造、改造之情事,甚至連被告蔡銀平所居
住之地方,亦有電表失效不準之情。
3、被告許坤祥前即因多次竊電行為遭多個法院判處罪刑,可知
被告許坤祥有多次竊電、更改電表之行為。復依證人即警員
黃樹萌的證詞,依其監聽之譯文,被告間有就電表的事為商
談,難認被告間無就系爭電表為撬開、變造、改造之行為。
4、又依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被告蔡銀平親自簽名,
查獲現場之照片所示,系爭電表所連接之電器設備為冷藏機
、烘製機,為被告蔡銀平所使用,且在其管領使用範圍內,
被告蔡銀平所提出之陳情書,亦表明系爭電表之電費係由被
告蔡銀平所繳納,一旦電表發生失準致原告短收電費,被告
蔡銀平即會因此受有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蔡銀平部分:
1、否認有竊電或違規用電之情事,亦未使用系爭電表,原告指
述被告蔡銀平涉嫌與被告許坤祥共同竊電乙事,業經屏東地
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03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該
署以113年5月24日屏檢錦愛112偵4703字0000000000號因查
無新事證、新證據予以簽結在案。且原告提出之監聽譯文均
為片段,有斷章取義之嫌,故而,對於原告所指述之事實,
屏東地檢署已查明在案,被告蔡銀平確實並無故意竊電之行
為。
2、電業法第56條應屬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以系爭規則第6條
減輕電業對於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惟台電仍應舉證說明被告
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且具有系爭規則第3條之違規用電行
為。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蔡銀平有系爭規則第3條第3款「損
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
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違規行為。且該電表於被告承租土
地的時候即已經裝設,申請人早死亡,被告曾通知台電拆除
,台電亦不拆除,反而聲稱該電表有優惠叫被告繼續使用。
如若電表經過被告改裝,被告何須申請拆除?且電表本身沒
問題僅係是轉速慢了一點點,導致費用問題,並非被告故意
毀損或改裝,本於誠信原則,既係本身台電電表之問題,即
不應將該筆短缺費用加諸於被告。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許坤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並未教授被告蔡銀平如何更改電表,我是水電工,原告應
證明我有何侵權行為,不能因為我與被告蔡銀平有通話記錄
,即要求我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用電情事,請求被告賠償短收之電費,
被告則否認自身有違規用電行為,抗辯不應適用系爭規則第
6條方式計算等情。是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電業法第5
6條第1項、系爭規則第6條規定,以1年之期間計算違規用電
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金額,而要求原告給付電費243,112元
及依侵權行為請求電表賠償費3,21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
法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濟部依前述第56條第2項之
授權,訂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原名為處理竊電規則)
。系爭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
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
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
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
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
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第6
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
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
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
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
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
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
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
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
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參酌電業法係於106年1
月26日修正,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明定列舉五款構成
竊電刑事犯罪之行為態樣(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關於竊電電費追償則規範於修正前電業
法第73條:「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
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
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
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修正前第106條第2
項尚規定「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
,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
定求償電費」,就不屬「竊電罪」之前述行為明定準用第73
條規定求償電費。是以,在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之前
,第106條第1項所列5款竊電犯罪行為及第2項非犯罪行為均
係依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電業法嗣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為
現行條文,修正後第56條第1項於修法理由提及「由修正前
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
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
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之權益,爰明定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
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而修正後第56條
第2項之修法理由則謂「修正前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
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
之」。比對修法前後之規定,修法後於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
違規用電之態樣共計6款,其中第1至5款即為修正前電業法
第106條第1項所列5款竊電犯罪行為,而第6款即為修正前電
業法第106條第2項非犯罪行為。換言之,電業法於106年修
正後,係將以往於第106條所列之犯罪行為及非犯罪行為合
併改稱「違規用電」,惟修正後第56條之本質上仍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概念,此參修正理由即明,亦即所求償之對象
仍須具有違規用電之行為(須有符合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之
任一違規用電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方得依系爭規則所定基準追償,且系爭規則第6條
所定之追償基準具有舉證責任轉換之性質,足以減輕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短收電費即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換言
之,電業法第56條應屬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以系爭規則
第6條減輕電業對於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惟電業仍應舉證說
明求償對象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具有系爭規則第3條之違
規用電行為。原告主張「基於電業法規定,不論被告是否有
破壞電表之侵權行為,原告仍得依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
定追償」一節,應有誤會。
㈡電業法第56條揆其立法意旨,係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
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違規用電者
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
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
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每期所收電費
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
損害額,而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
電業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
所依據。是以電業依前揭規定追償之費用,乃立法者為減輕
電業對於追償用電電費之舉證上之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
計算基準。參酌依電業法授權訂定之系爭規則,第3條規定
違規用電之行為態樣,第6條規定電業對於因違規用電所致
短收電費之追償計算方式,可知電業法第56條及系爭規則之
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具有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
用電行為時,始得依系爭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
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之電費。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
無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既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從對
其以第6條所定計算方式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應回歸
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使其返還短繳之電費。
㈢原告主張被告蔡銀平將系爭電表撬開封印鎖、變造封鉛,將
電表加工改造偏心軸,致使電表計度失真,構成違規用電情
事,固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
陳情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59至61頁、第169至171頁
)為證,惟被告均否認有何改電表之行為,且原告於110年
時即就系爭電表有失準,而為被告蔡銀平提起竊盜的訴訟,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認犯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903
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嗣以就系爭電表於110年8月25日遭原
告查獲有上開情事一節提起詐欺訴訟,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認與前開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
而予以簽結,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1至200-2頁、第231頁),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雖曾由證人即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偵查隊警員黃樹萌到庭證稱:本來是
在偵查許坤祥的竊電案,當時有實施通訊監察
,進行實施通訊監察時,屏東營業處有去稽查被告蔡銀平,
後續就有當事人被告蔡銀平與許坤祥的對話(庭呈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有提到許坤祥表示你要省電就是會這樣子等語
(見本院卷70頁),惟依證人所提出的譯文內容,為被告蔡
銀平就遭調查一事詢問被告許坤祥,被告蔡銀平於對話中,
並無承認或表示有改電表之情事,實難以此即謂被告蔡銀平
,有違規用電的行為,本院另闡明原告仍應舉證說明被告係
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具系爭規則第3條違規用電行為,惟原
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蔡銀平應賠償電表遭破壞的賠償費用等
語,按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電表係遭被告蔡銀平所破壞而有違
規用電的情事,業如上述,則系爭電表既無法證明為被告蔡
銀平所破壞,原告請求其負賠償費用,自亦屬無據。
㈤綜上,本院無從僅憑原告現場稽查結果等證據,認定被告有
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則原告主張應依系爭規則第
6條所定計算基準向被告蔡銀平追償因違規用電行為而短收
之電費,自屬無據。又其請求被告許坤祥負連帶賠償之責,
係基於被告蔡銀平有破壞電表等行為,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
告蔡銀平有開行為,則被告許坤祥自無所謂共同侵權之虞,
原告對其之請求,亦無理由。
㈥末按,原告與被告蔡銀平間有供電契約關係,無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系爭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被告蔡銀平應
依前述契約關係,須負擔系爭電表之電費,而被告蔡銀平
業已繳納電費,此有原告提出的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0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供電契約為請求
部分,亦無理由。又按被告固受有因系爭電表有上開遭人為
破壞致計量器失準之客觀情事,而受有利益之情,惟因系爭
電表失準,難以精確計量,亦無從以系爭規則第6條所定基
準計算,本院命原告提出被告之前的用電情形以陳明被告所
受之用電利益,惟原告均未提出,是以本院礙難認定,並予
以計算被告究受有何利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台灣電力公
司營業規章、供電契約、侵權行為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
6,3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