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簡字第7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李佳均
兼法定代理
人 潘秀雪
被 告 林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68元,及自112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如被
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1,968為原告預供擔得,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110年9月26日10年35分許無照駕駛被告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屏東縣南州鄉勝利路與精明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周季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約
賠付修繕費用132,100元(零件100,220元、工資31,880元)
,又被告乙○○為肇事車輛之車主,被告丁○○為被告甲○○之法
定代理人,爰依民法及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因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32,100元,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有看到訴外人丙○○打方向燈。
㈡、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肇事車輛,乙○○已將車子賣給我哥哥,但還沒有過戶,願意
負擔賠償責任,惟係低收入戶,沒有辦法給付過多金額。
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等資料為證
,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
料在卷可憑,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
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在後行駛快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
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
,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丙○○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在前行駛
快車道,行經無號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猝不及防,無肇
事因素。林凱培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在對向行駛快車道,行經無號交岔路口
,作直行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39至142
頁)。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
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
執照,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致發生事故
,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對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被告甲○○係97年5月2日出生,其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時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其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
別能力,而被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被告甲
○○所為前開侵權行為,應由被告丁○○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甲○○、丁○○就本件侵權行為共同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肇事
車輛之車主,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0頁),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連帶責任,核屬有
據。另被告丁○○雖抗辯肇事車輛,乙○○業已出售予其哥哥,
然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礙難審酌,併此敘明
。
㈢、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32,100元(其中零件
100,220元、工資31,88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9月26日,
系爭車輛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應以
30,0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31,880元,合計為61,968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1,968
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220×0.369=36,9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220-36,981=63,239
第2年折舊值 63,239×0.369=23,3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39-23,335=39,904
第3年折舊值 39,904×0.369×(8/12)=9,8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904-9,816=30,088
111年度潮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李佳均
兼法定代理
人 潘秀雪
被 告 林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68元,及自112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如被
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1,968為原告預供擔得,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110年9月26日10年35分許無照駕駛被告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屏東縣南州鄉勝利路與精明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周季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約
賠付修繕費用132,100元(零件100,220元、工資31,880元)
,又被告乙○○為肇事車輛之車主,被告丁○○為被告甲○○之法
定代理人,爰依民法及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因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32,100元,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有看到訴外人丙○○打方向燈。
㈡、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肇事車輛,乙○○已將車子賣給我哥哥,但還沒有過戶,願意
負擔賠償責任,惟係低收入戶,沒有辦法給付過多金額。
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等資料為證
,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
料在卷可憑,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
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在後行駛快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
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
,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丙○○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在前行駛
快車道,行經無號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猝不及防,無肇
事因素。林凱培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在對向行駛快車道,行經無號交岔路口
,作直行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39至142
頁)。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
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
執照,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致發生事故
,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對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被告甲○○係97年5月2日出生,其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時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其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
別能力,而被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被告甲
○○所為前開侵權行為,應由被告丁○○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甲○○、丁○○就本件侵權行為共同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肇事
車輛之車主,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0頁),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連帶責任,核屬有
據。另被告丁○○雖抗辯肇事車輛,乙○○業已出售予其哥哥,
然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礙難審酌,併此敘明
。
㈢、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32,100元(其中零件
100,220元、工資31,88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9月26日,
系爭車輛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應以
30,0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31,880元,合計為61,968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1,968
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220×0.369=36,9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220-36,981=63,239
第2年折舊值 63,239×0.369=23,3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39-23,335=39,904
第3年折舊值 39,904×0.369×(8/12)=9,8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904-9,816=30,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