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簡字第74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李少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4,300元及自111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7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24,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 車)於109 年8月2
0日晚間7 時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理賠A 車殘值524,300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2 車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5,73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