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簡字第7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
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屏東縣○○鄉○○路00○0號騎樓倒車時,疏未注意
其他車輛,撞擊熄火停車於道路邊線內,由訴外人謝仁傑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曾青梅所有
,下稱系爭車輛)右方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7,333元、工資18,444
元,合計55,777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5,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跟對方發生事故,但只是稍微碰一下而
已,照片看到車子完全沒有怎麼樣,修理費用太高,伊不同
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車損照片、上正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函
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6月20日枋警交字第11
1311062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肇事現場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案發現場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駕駛汽車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惟被告卻疏
未注意其倒車後方之系爭車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並致其受
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零件費用37,333元、工資18,444元,合計55,777元
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上正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
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
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6頁),係西元2021年2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個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7,333元部分自應予計
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5,77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至於被告另辯稱:伊只是稍微碰一下而已,照片看到車子完
全沒有怎麼樣,修理費用太高等語,惟本院觀之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及上開案發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
遭撞擊部位應為右前方車身,而卷附估價單記載修理項目內
容為前方保險桿、右前方葉子板等,應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
部位相符,且橫諸常情,車輛在遭撞擊當下有部分受損並非
常人肉眼可直接觀察,而需由專業技師於拆卸車輛相關零件
並評估整體車輛狀況後,始知應需修復之全部內容,況本件
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上揭估價單內容有何虛偽不實或修理費用
確實過高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上開辯解,本院認尚無
足採。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
為54,221元(即工資18,444元+零件費用35,777元=54,221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2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333÷(5+1)=6,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333-6,222) ×1/5×(0+3/12)=1,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333-1,556=35,777。
111年度潮簡字第7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
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屏東縣○○鄉○○路00○0號騎樓倒車時,疏未注意
其他車輛,撞擊熄火停車於道路邊線內,由訴外人謝仁傑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曾青梅所有
,下稱系爭車輛)右方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7,333元、工資18,444
元,合計55,777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5,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跟對方發生事故,但只是稍微碰一下而
已,照片看到車子完全沒有怎麼樣,修理費用太高,伊不同
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車損照片、上正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函
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6月20日枋警交字第11
1311062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肇事現場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案發現場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駕駛汽車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惟被告卻疏
未注意其倒車後方之系爭車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並致其受
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零件費用37,333元、工資18,444元,合計55,777元
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上正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
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
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6頁),係西元2021年2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個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7,333元部分自應予計
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5,77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至於被告另辯稱:伊只是稍微碰一下而已,照片看到車子完
全沒有怎麼樣,修理費用太高等語,惟本院觀之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及上開案發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
遭撞擊部位應為右前方車身,而卷附估價單記載修理項目內
容為前方保險桿、右前方葉子板等,應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
部位相符,且橫諸常情,車輛在遭撞擊當下有部分受損並非
常人肉眼可直接觀察,而需由專業技師於拆卸車輛相關零件
並評估整體車輛狀況後,始知應需修復之全部內容,況本件
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上揭估價單內容有何虛偽不實或修理費用
確實過高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上開辯解,本院認尚無
足採。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
為54,221元(即工資18,444元+零件費用35,777元=54,221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2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333÷(5+1)=6,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333-6,222) ×1/5×(0+3/12)=1,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333-1,556=3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