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簡字第7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94號
原 告 陳尚書
被 告 馬麗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1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
參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1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訴
外人林泓均、張純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沿該路段由後往前依序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及訴外人胡
倉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沿該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訴外人陳林美儉,下稱系爭車
輛)在該路段之路邊暫停,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
車距,其所駕駛之A車前車頭往前追撞B車後車尾,B車前車
頭先往前推撞C車後車尾,B車左前車頭(身)再往左推撞D
車左後車尾(身),D車右後車尾(身)復往右推撞系爭車
輛之左後車尾(身)而發生連環追撞車禍,致原告受有顏面
左側挫傷合併0.5公分撕裂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下稱
系爭犯行)。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450元。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7,550元(
含工資費用25,000元、烤漆費用9,300元及零件費用53,250
元)。3.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合計168,000元。又陳林美
儉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
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其系爭犯行致發生車
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允發企業行估
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等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
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
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50元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
資料為證,本院審酌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
,認應屬必要之就醫費用,原告上揭請求,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
修復系爭車輛工資費用25,000元、烤漆費用9,300元、零件
費用53,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系爭車輛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2年6月
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53,250元部分自應予
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
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8,875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43
,175元(即工資費用25,000元+烤漆費用9,300元+零件費用8
,875元=43,1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為系爭過失傷害犯行,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
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則參諸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
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述
:伊為高職畢業,在屏南工業區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名下財產為機車1 部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原告於110
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名下則無財產資料。另依被告於刑事案
件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
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於110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財產為
汽車1 部。本院並審酌,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發
生車禍事故,原告受傷且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迄今並未
與原告和解或為相當之賠償,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
資力、被告所為系爭犯行之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4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43,175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上合計103,6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3,625元。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250÷(5+1)=8,
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250-8,875) ×1/5×5=44,3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3,250-44,375=8,875。
111年度潮簡字第794號
原 告 陳尚書
被 告 馬麗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1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
參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1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訴
外人林泓均、張純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沿該路段由後往前依序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及訴外人胡
倉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沿該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訴外人陳林美儉,下稱系爭車
輛)在該路段之路邊暫停,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
車距,其所駕駛之A車前車頭往前追撞B車後車尾,B車前車
頭先往前推撞C車後車尾,B車左前車頭(身)再往左推撞D
車左後車尾(身),D車右後車尾(身)復往右推撞系爭車
輛之左後車尾(身)而發生連環追撞車禍,致原告受有顏面
左側挫傷合併0.5公分撕裂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下稱
系爭犯行)。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450元。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7,550元(
含工資費用25,000元、烤漆費用9,300元及零件費用53,250
元)。3.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合計168,000元。又陳林美
儉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
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其系爭犯行致發生車
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允發企業行估
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等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
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
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50元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
資料為證,本院審酌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
,認應屬必要之就醫費用,原告上揭請求,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
修復系爭車輛工資費用25,000元、烤漆費用9,300元、零件
費用53,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系爭車輛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2年6月
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53,250元部分自應予
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
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8,875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43
,175元(即工資費用25,000元+烤漆費用9,300元+零件費用8
,875元=43,1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為系爭過失傷害犯行,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
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則參諸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
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述
:伊為高職畢業,在屏南工業區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名下財產為機車1 部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原告於110
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名下則無財產資料。另依被告於刑事案
件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
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於110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財產為
汽車1 部。本院並審酌,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發
生車禍事故,原告受傷且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迄今並未
與原告和解或為相當之賠償,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
資力、被告所為系爭犯行之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4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43,175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上合計103,6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3,625元。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250÷(5+1)=8,
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250-8,875) ×1/5×5=44,3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3,250-44,375=8,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