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簡字第8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丘俊辰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0樓 之0
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沛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3,2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
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