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簡字第9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1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紘寓
葉特琾
被 告 梁振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0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
竹田鄉大湖橋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與訴外人鄭育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鄭育芬因而受有右橈骨骨折、上唇撕裂1.
5公分、臉及四肢多處擦傷、左足第4、5趾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機車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鄭育芬醫療費用等合計新臺幣(下同)
41,560元(詳如附表所示),因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告依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鄭育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
原告爰依據上揭法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
系爭事故,致鄭育芬受有上揭傷勢,原告已賠付鄭育芬如附
表所示醫療費用等合計41,56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潮
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汽
車保險理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汽車責任
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資料為證,及本院函查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9月13日潮警交字第1113
2062100號函文暨所附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參,
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卻
仍騎乘系爭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與鄭育芬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育芬受有上
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
育芬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主張其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鄭育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請求賠償如
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等合計41,560元,依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自行負擔病房費差額 3,000元 2 膳食費 720元 3 其他必要醫療器材費用 20,000元 4 醫療費用 6,820元 5 接送費用 6,220元 6 看護費用 4,800元 以上合計41,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