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潮簡字第98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吳瑛慧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曹景星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14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8,1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511,0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1,3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卷第279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1
時25分許,自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其前位於屏東
縣○○鎮○○路00○000 號5 樓之前戶籍地,沿屏東縣東港鎮船
頭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之248 號
前時,本應注意駕駛A車,跨行快慢車道往右偏行欲右轉駛
出路外時,未注意右後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之間隔,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
而來,詎被告貿然變換車道向右轉,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被
告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與原告騎乘B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
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骨、鼻骨及顱骨骨折,前額撕
裂傷4處(共長約8公分),骨盆骨折,胸部壁挫傷合併第三
、四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與左腳踝撕裂傷4 公分
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
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爰依法請求
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205,941元、醫療耗材及營養品
等費用8,643元。2.看護費用240,000元。3.B車維修費用56,
250元。4.勞動能力減損492,542元。5.精神慰撫金2,018,00
0元,以上合計3,021,376元。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1,37
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
容部分,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及營養品等費用部分,均不予
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亦不予爭執。B車維修費用部分,零
件應予計算折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予爭執。精神慰撫
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願意給付10萬元。又原告就
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
亦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及營養品等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上揭費用等合計214,584元等語,並據其提
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
)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可
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13頁),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需專人看護合計122日
(於109年10月22日至109年11月3日住院治療13日,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3個月,又於109年12月20日至109年12月24日住
院5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週,以上合計122日),爰請求1
20日,且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用240
,000元等語,亦據原告提出安泰醫院及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4、351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B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B車維修費用56,2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
語,並提出昶盈車業估價單1 份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
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本件B車依卷內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299頁),
係西元2018年3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8月,
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就零件費用56,25
0元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
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8,750元(計算方式如附
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18,75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經鑑定後已有勞動能力減
損6%之情形,以系爭事故發生時(109年10月22日)至原告
滿65歲即154年1月27日期間,為44年3月餘,且應以114年度
每月法定基本工資28,590元計算,原告爰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492,542元等語,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之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7至270頁),且被告
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15、351頁),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所為之過
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及系爭刑事案件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
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
容,並參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傷
勢,且依卷附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載,原告因上揭
傷勢,歷經手術,仍有眉骨醜形疤痕生成及凹陷,雖經疤痕
重整,然無法完全改善,僅能使其嚴重度降低,且依上開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業經診斷有骨盆骨折合併
骨盆酸痛及臉部永久性傷疤,而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情形
,以原告現年僅25歲,衡情此永久性傷疤對於原告造成其精
神上痛苦自莫可言喻,又被告至今尚未與原告和解及為相當
之賠償,及兩造之年齡、上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
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及營養品等費
用214,584元、看護費用240,000元、B車維修費用18,750元
、勞動能力減損492,54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合計1
,765,876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與
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語,原告則陳稱:伊僅為肇事次因
等語(本院卷第332頁),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上揭過
失情節且為肇事主因,另原告騎乘B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
件一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論述甚詳,本院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應予採納,且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亦均一致認定兩造
各有上揭疏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辯
稱其應為肇事次因等語,不足為採。再者,被告雖辯稱:兩
造發生碰撞後,原告又撞擊路邊招牌,其傷勢因此變重,且
該路邊招牌是否有違規等語,然被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供本院參酌,況依系爭刑事案件警卷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所示,原告B車倒地處旁固有設置廣告招牌,而設置該廣告
招牌之人縱有違規或疏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亦僅係其
與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負連帶損害賠償義務
之問題,並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一併說明。綜
上,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
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原告應為肇事次因,且應負3成
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765,876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36,113元(1,765,876×70%=1,236,11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同意扣除其因系爭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7,96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賠款通
知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7、359頁),則於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128,14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28,1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250÷(3+1)=14
,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250-14,063) ×1/3×(2+8/12
)=3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250-37,500=18,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