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原小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洪偉恩
被 告 曹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63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0時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與府
洋北街交叉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駕駛訴
外人沈翠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代為修費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81,963元(工資:39,800元、零件:41,663
元)、另支出醫療費500元,共計81,963元,原告業已受讓
取得修復費用之債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現場圖、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結帳工單、屏東基督教醫院醫療收據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99頁)
,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66頁)。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肇
事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屏
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15頁)。被告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及原告支出醫
療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全部責任。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1,96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