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原小字第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李翠玲
被 告 潘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因其急需借款,經由網路認識暱稱「姚荷香」之人
,向其佯稱可借得款項,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共計
匯款新台幣(下同)26,000元,至被告所開設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嗣因對方要求原告繳納國稅局稅金,原告始知受騙
,被告與撥打電話之人為同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000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26,0
00至上開電子錢包一節,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4781號及4890號不起訴處分書,此固能證明詐
騙集團係利用以被告名下之虛擬電子錢包,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26,000至上開電子錢包内之事實,然被告上開提供
電子錢包之行為,涉幫助詐欺罪嫌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確係因貸款需求,遭對方誘騙申辦並提供本案
幣託電子錢包資料,其或有輕率思慮不周處,但確有可能係
因一時借貸心切,而順應自稱貸款代辦業務員之要,致將本
件幣託電子錢包資料提供予騙集團成員使用,尚不能因此推
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除告訴人
之指訴外,尚無法知悉實施詐騙之人為何人,且除遭騙款項
匯入被告本案幣託電子錢包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詐騙
者即係被告,抑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所為,亦難
遽認被告為以電話聯繫告訴人3人之人或與該人有犯意聯絡
之共同正犯。是本件並無充足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
之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難逕
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
及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
嫌不足。」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亦非幫助他人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原告既未能就被
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26,000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
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112年度潮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李翠玲
被 告 潘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因其急需借款,經由網路認識暱稱「姚荷香」之人
,向其佯稱可借得款項,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共計
匯款新台幣(下同)26,000元,至被告所開設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嗣因對方要求原告繳納國稅局稅金,原告始知受騙
,被告與撥打電話之人為同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000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26,0
00至上開電子錢包一節,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4781號及4890號不起訴處分書,此固能證明詐
騙集團係利用以被告名下之虛擬電子錢包,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26,000至上開電子錢包内之事實,然被告上開提供
電子錢包之行為,涉幫助詐欺罪嫌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確係因貸款需求,遭對方誘騙申辦並提供本案
幣託電子錢包資料,其或有輕率思慮不周處,但確有可能係
因一時借貸心切,而順應自稱貸款代辦業務員之要,致將本
件幣託電子錢包資料提供予騙集團成員使用,尚不能因此推
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除告訴人
之指訴外,尚無法知悉實施詐騙之人為何人,且除遭騙款項
匯入被告本案幣託電子錢包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詐騙
者即係被告,抑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所為,亦難
遽認被告為以電話聯繫告訴人3人之人或與該人有犯意聯絡
之共同正犯。是本件並無充足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
之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難逕
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
及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
嫌不足。」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亦非幫助他人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原告既未能就被
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26,000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
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