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余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846元,及自112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5,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與中華路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承保由
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簡明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其車損費用為185,846元(工資費用:8,8
83元、零件費用:161,874元、烤漆費用:15,089元),原
告業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本院
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未
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
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2、55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部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5,846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余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846元,及自112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5,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與中華路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承保由
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簡明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其車損費用為185,846元(工資費用:8,8
83元、零件費用:161,874元、烤漆費用:15,089元),原
告業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本院
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未
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
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2、55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部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5,846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