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原簡字第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25號
原 告 林孟儀
林黃千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慶
被 告 曾脩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儀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黃千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林孟儀、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
元為原告林黃千金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路000○0號旁無編
號及名稱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上杉路交岔
路口,而欲直行往上杉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
原告林孟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
林黃千金,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仍欲
直行,當場與A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原告林孟儀因
而受有右眼周圍皮下出血挫傷、頭皮擦傷、左前臂、手肘、
手腕多處擦傷、左右側膝蓋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林黃
千金則受有右側眼瞼周圍撕裂傷3x0.2x0.2公分,經縫合3針
、頭部擦傷、右大腿擦傷皮下出血、左上臂擦傷皮下出血、
左手腕挫傷、唇上緣、右鼻周圍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
)。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
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各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孟儀爰請求賠償:1.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340元。2.精神慰撫金28,660元,合計3
萬元,原告林黃千金請求賠償:1.醫療費用7,302元。2.精
神慰撫金62,698元,合計7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孟儀3萬元、原告林黃千金7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
事故,原告因而各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
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
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渠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340元
、7,302元等語,並提出受傷照片、琉球鄉衛生所醫療費用
收據、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洪國清診所、力仁
診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
資料為證,本院審酌上揭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應屬必要之
就醫費用,原告上揭請求,均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2人均因被告之系爭犯行而受傷,且本院審酌原告2
人所受傷勢及情節,衡情原告均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
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
:原告林孟儀陳稱其為國小畢業,從事洗衣業,目前收入不
固定,名下有房屋及存款,另原告林黃千金為國小肄業,從
事家管,名下有存款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所載,原告林孟儀
於111年度有營利及利息所得,名下財產為房屋1 筆、土地3
4筆,原告林黃千金於111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名下財產
為股票投資。另被告於警詢筆錄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水
電工,家境小康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其於111年度有薪資
所得,名下財產為汽車1部。本院並審酌,被告為過失傷害
之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
痛苦,迄今並未與原告和解或為相當之賠償,惟原告就本件
車禍亦與有過失(此部分詳下述),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
收入、財產、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林孟儀、
林黃千金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萬元、5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林孟儀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1,340元、精神慰
撫金2萬元,合計21,340元,原告林黃千金得請求金額為醫
療費用7,302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7,302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陳稱:林孟儀行經上揭交岔路
口時,都會放慢車速,車速約30至40公里,原告就本件車禍
,並無肇事責任等語,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可知,兩造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
而被告固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然依原告林孟儀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係陳稱:伊沒
有看見對方及機車,當時聽到有人唉叫了一聲,就被撞到了
等語;於偵查時陳稱:伊知道這路口有死角,都會放慢車速
,車速約30至40公里,但後來不知道發生何事就被撞了,伊
騎到該路口時沒有發現對方等語,又被告係A車車頭撞擊原
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足見兩造係於進入上揭交岔路口時發生
碰撞,則原告林孟儀於進入該交岔路口時,自應適當注意該
路口之行車狀況,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原
告林孟儀並未適當注意車前狀況(未察覺被告A車之行向)
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則原告林孟儀應
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
1份,亦均認定原告林孟儀有上揭疏失並為肇事次因。本院
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
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原告林孟儀應負二成之與有過失比例,
應屬適當,又原告林黃千金係搭乘原告林孟儀騎乘之機車,
原告林孟儀應為其使用人,則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林黃
千金應承擔林孟儀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林孟儀、林
黃千金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340元、57,302元,已
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林孟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17,072元(21,340×8/10=17,072)、原告林黃千金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45,842元(57,302×8/10=45,842,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渠2人均有
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等語,而依卷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1 份所載,原告林孟儀、林黃千金各有請領強制
保險金3,850元、16,512元,則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得
請求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扣除後,
原告林孟儀、林黃千金得請求賠償金額各為13,222元、29,3
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儀13,222元、原告林黃
千金29,33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25號
原 告 林孟儀
林黃千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慶
被 告 曾脩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儀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黃千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林孟儀、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
元為原告林黃千金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路000○0號旁無編
號及名稱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上杉路交岔
路口,而欲直行往上杉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
原告林孟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
林黃千金,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仍欲
直行,當場與A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原告林孟儀因
而受有右眼周圍皮下出血挫傷、頭皮擦傷、左前臂、手肘、
手腕多處擦傷、左右側膝蓋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林黃
千金則受有右側眼瞼周圍撕裂傷3x0.2x0.2公分,經縫合3針
、頭部擦傷、右大腿擦傷皮下出血、左上臂擦傷皮下出血、
左手腕挫傷、唇上緣、右鼻周圍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
)。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
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各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孟儀爰請求賠償:1.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340元。2.精神慰撫金28,660元,合計3
萬元,原告林黃千金請求賠償:1.醫療費用7,302元。2.精
神慰撫金62,698元,合計7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孟儀3萬元、原告林黃千金7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
事故,原告因而各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
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
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渠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340元
、7,302元等語,並提出受傷照片、琉球鄉衛生所醫療費用
收據、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洪國清診所、力仁
診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
資料為證,本院審酌上揭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應屬必要之
就醫費用,原告上揭請求,均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2人均因被告之系爭犯行而受傷,且本院審酌原告2
人所受傷勢及情節,衡情原告均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
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
:原告林孟儀陳稱其為國小畢業,從事洗衣業,目前收入不
固定,名下有房屋及存款,另原告林黃千金為國小肄業,從
事家管,名下有存款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所載,原告林孟儀
於111年度有營利及利息所得,名下財產為房屋1 筆、土地3
4筆,原告林黃千金於111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名下財產
為股票投資。另被告於警詢筆錄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水
電工,家境小康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其於111年度有薪資
所得,名下財產為汽車1部。本院並審酌,被告為過失傷害
之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
痛苦,迄今並未與原告和解或為相當之賠償,惟原告就本件
車禍亦與有過失(此部分詳下述),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
收入、財產、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林孟儀、
林黃千金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萬元、5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林孟儀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1,340元、精神慰
撫金2萬元,合計21,340元,原告林黃千金得請求金額為醫
療費用7,302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7,302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陳稱:林孟儀行經上揭交岔路
口時,都會放慢車速,車速約30至40公里,原告就本件車禍
,並無肇事責任等語,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可知,兩造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
而被告固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然依原告林孟儀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係陳稱:伊沒
有看見對方及機車,當時聽到有人唉叫了一聲,就被撞到了
等語;於偵查時陳稱:伊知道這路口有死角,都會放慢車速
,車速約30至40公里,但後來不知道發生何事就被撞了,伊
騎到該路口時沒有發現對方等語,又被告係A車車頭撞擊原
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足見兩造係於進入上揭交岔路口時發生
碰撞,則原告林孟儀於進入該交岔路口時,自應適當注意該
路口之行車狀況,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原
告林孟儀並未適當注意車前狀況(未察覺被告A車之行向)
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則原告林孟儀應
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
1份,亦均認定原告林孟儀有上揭疏失並為肇事次因。本院
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
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原告林孟儀應負二成之與有過失比例,
應屬適當,又原告林黃千金係搭乘原告林孟儀騎乘之機車,
原告林孟儀應為其使用人,則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林黃
千金應承擔林孟儀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林孟儀、林
黃千金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340元、57,302元,已
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林孟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17,072元(21,340×8/10=17,072)、原告林黃千金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45,842元(57,302×8/10=45,842,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渠2人均有
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等語,而依卷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1 份所載,原告林孟儀、林黃千金各有請領強制
保險金3,850元、16,512元,則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得
請求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扣除後,
原告林孟儀、林黃千金得請求賠償金額各為13,222元、29,3
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儀13,222元、原告林黃
千金29,33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