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小字第1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郭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
0月23日18時50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鎮○○路○○○○○○○○路000號左轉至對向巷弄時,適
有訴外人徐正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訴外人許泓儒,沿墾丁路由南往北行至該地,兩車遂相碰撞
,致徐正憲受有左拇指掌骨骨折,原告已給付徐正憲相關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21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已明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書
、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
賠款同意書、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
9頁),並經本院向警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屬實(本
院卷第35-10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以上述證據,足認原告所述為真
。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210元,洵屬有
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