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小字第26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王一如
被 告 閔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20時40分許,攜犬(下
稱A犬)行至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中山路口,未依規定以繩
索牽行及採取適當措施,適有訴外人劉冠賢駕駛訴外人張素
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中
山路由南向北行至上開路口,B車遭A犬碰撞受損,維修費用
含零件新臺幣(下同)零件46,660元、烤漆6,000元及工資2,8
00元,原告已給付張素梅保險金55,46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各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再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支款證明單、證明聯、維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以上述證據,足認原告所述為真。準此
,被告於前開時、地未將A犬為相當注意之管束,遂碰撞令B
車受損,自成立侵權行為,而原告已向張素梅為保險給付,
依前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46,66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09年6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15頁),距事故日之110年3月12日止,
已使用10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32,312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6,000元及工資2,800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41,11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本院卷第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
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660×0.369×(10/12)=14,3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660-14,348=32,3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