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小字第2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2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陳宏政
被 告 翁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日1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貨車,於台鐵高雄機廠潮州基地內(非一般道路),因駕駛
車輛倒車不當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榆華所有,由訴外人李
順筌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修復費用118,578元(
工資:34,937元、零件:83,641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修
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因考慮車輛折舊部分,僅請求被
告賠償100,000元(工資:34,937元、零件:65,063元)之
損害賠償等語,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照、
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
明細表、估價單、維修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單
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6 條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因倒車不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車
禍肇事,有上開警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相關卷證可參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
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
之修繕費用,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112年度潮小字第2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陳宏政
被 告 翁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日1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貨車,於台鐵高雄機廠潮州基地內(非一般道路),因駕駛
車輛倒車不當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榆華所有,由訴外人李
順筌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修復費用118,578元(
工資:34,937元、零件:83,641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修
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因考慮車輛折舊部分,僅請求被
告賠償100,000元(工資:34,937元、零件:65,063元)之
損害賠償等語,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照、
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
明細表、估價單、維修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單
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6 條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因倒車不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車
禍肇事,有上開警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相關卷證可參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
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
之修繕費用,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