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小字第3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呂欣璜
被 告 白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84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0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與中華路
口北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黃
汎蓉所有,並由訴外人郭家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修復費用
68,484元(工資:18,894元、零件:49,590元),原告業已
依約賠付車損賠償金額68,48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單、車險理賠計算
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91頁),並有本院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7至63頁)。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違規之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車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部責任。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賠付之金額,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484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112年度潮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呂欣璜
被 告 白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84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0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與中華路
口北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黃
汎蓉所有,並由訴外人郭家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修復費用
68,484元(工資:18,894元、零件:49,590元),原告業已
依約賠付車損賠償金額68,48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單、車險理賠計算
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91頁),並有本院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7至63頁)。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違規之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車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部責任。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賠付之金額,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484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