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小字第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劉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30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3日13時20分(起訴狀誤載為11
1年3月13日1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與仁愛路口時,因操作不當而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明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修
復費用30,268元(零件:10,153元、工資:20,115元),原
告業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僅請求被告賠
償21,13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0,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駕照遭註銷後,而駕駛車輛復因操作
不當、超速行駛,致碰撞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約賠付21,1
3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依上開卷證資料,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上
開過失所致,而訴外人李明宗尚未發現違規事實,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本院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5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有上開過失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1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9日(112年3月8日為公
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112年度潮小字第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劉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30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3日13時20分(起訴狀誤載為11
1年3月13日1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與仁愛路口時,因操作不當而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明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修
復費用30,268元(零件:10,153元、工資:20,115元),原
告業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僅請求被告賠
償21,13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0,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駕照遭註銷後,而駕駛車輛復因操作
不當、超速行駛,致碰撞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約賠付21,1
3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依上開卷證資料,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上
開過失所致,而訴外人李明宗尚未發現違規事實,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本院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5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有上開過失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1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9日(112年3月8日為公
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