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小字第3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347號
原 告 郭芳碩
被 告 林韋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716號),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9月15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前某時起
以whatapp暱稱「吳翰」聯絡原告,向原告佯稱可帶領投資
黃金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6日
1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110年9月16日11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至上開系爭帳戶中,旋遭轉出。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
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80
,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聲明請准供擔保,依職權予以
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
院毋庸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112年度潮小字第347號
原 告 郭芳碩
被 告 林韋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716號),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9月15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前某時起
以whatapp暱稱「吳翰」聯絡原告,向原告佯稱可帶領投資
黃金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6日
1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110年9月16日11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至上開系爭帳戶中,旋遭轉出。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
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80
,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聲明請准供擔保,依職權予以
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
院毋庸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