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小字第34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3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祝魁均
被 告 吳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8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9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0年9月13
日上午12時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南寧路436路附近時,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
而支出12,938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
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
方停等紅燈之A車,致A車車尾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
負過失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12
,938元(含工資1,260元、零件11,67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A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0年9月13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3,950元)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
折舊之工資費用1,260元,合計共8,988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78×0.369×(11/12)=3,9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78-3,950=7,728
112年度潮小字第3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祝魁均
被 告 吳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8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9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0年9月13
日上午12時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南寧路436路附近時,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
而支出12,938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
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
方停等紅燈之A車,致A車車尾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
負過失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12
,938元(含工資1,260元、零件11,67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A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0年9月13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3,950元)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
折舊之工資費用1,260元,合計共8,988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78×0.369×(11/12)=3,9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78-3,950=7,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