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小字第3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372號
原 告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言詞辯論後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
度附民字第6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
件而致原告受有如主文所示金額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
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
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