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小字第4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周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被 告 林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
度附民字第7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
件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
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112年度潮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周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被 告 林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
度附民字第7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
件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
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