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小字第44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藍沛翎
被 告 楊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2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犯公然侮辱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
1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綜合衡酌兩造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2
年4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