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2年度潮小字第5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35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陳姉俞
邱偉智
被 告 熊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47元,及其中新臺幣4,003元自民國1
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7元,及其中新臺幣6,452元自民國1
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熊天宏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9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服務通信
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
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
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1)門
號0000000000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6,244元及電信服
務費4,003元,合計20,247元;(2)門號0000000000專案補貼
款6,485元、電信服務費1,022元及小額代收費5,430元,合
計12,937元,嗣遠傳電信於109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
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續約服務申請書、
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銷售確認單、全
能行動管家服務申請書、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電信
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繳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
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77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1日(112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
所地派出所,於112年9月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