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2年度潮小字第5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余佩蓉
許竣雄
被 告 張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
,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世豐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5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
簽訂行動服務通信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
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
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
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004元,嗣台灣之星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4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
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2
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未經原告舉
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雖主張以前開債權讓
與日起算利息,並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9、54頁),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其或台灣之星曾將上開
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被告之證明,自難認前開債權業於斯時
即對被告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或台
灣之星曾催告被告給付該款項之證明,且本件起訴狀繕本,
業於112年8月31日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
效之翌日即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僅就利
息起算日部分為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