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小字第58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忠玟
林怡君
林逸誠
被 告 曾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13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3,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0年11
月25日12時06分許,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處時,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因倒車不慎擦撞,致車
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73,47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
用73,470元(含工資13,300元、烤漆20,840元、零件39,33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
車自出廠日107年10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0年11月25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30,057元)後估定為9,2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3,300元、烤漆20,840元,合計共43,413
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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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330×0.369=14,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330-14,513=24,817
第2年折舊值 24,817×0.369=9,1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817-9,157=15,660
第3年折舊值 15,660×0.369=5,7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660-5,779=9,881
第4年折舊值 9,881×0.369×(2/12)=6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881-608=9,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