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2年度潮小字第7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33號
原 告 日新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家惠
被 告 黃廖秀鳳
訴訟代理人 黃靜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就積欠前開管理費未繳乙節並無爭
執,惟以:因為社區大樓管理財務明細、支出不明,所以才不想
繳管理費,只要支出明細與帳目核對正確,就願意繳交管理費等
語置辯。惟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日新花園
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第13條第1項則明確約定每戶
管理費1,000元,並無任何給付管理費之附加條件,被告所辯尚
無所據。被告身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自應
按期繳納管理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