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潮簡聲字第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春蘭
相 對 人 杜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91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潮補字第4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獲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4
號本票裁定,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聲請人係因向錢
莊業務借款10萬元而開立本票,且系爭本票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追加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潮補字第485號),爰聲請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1
7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復於112年6月7日追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又聲請人主張遭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潮補字第4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112年度司
執字第291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既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上
開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200,000元及遲延利息,是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00,0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
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
權總額2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
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3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5%×3年
=30,0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0,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