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潮簡聲字第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高煒翔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63,484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58
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潮補字第776
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292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本院112年司執字第38587號清償票款事件。惟
聲請人已清償部分欠款及車輛拍賣所得款項、債權人並未將
其扣除,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12年度潮補字第776號),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在上開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587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2年度潮
補字第776號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1,089,896元,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
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0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
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故以聲請人提起前
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預估停止執行因
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63,484元(計算式
:1,089,896元×5%×3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
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