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14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侯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85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640元,其中6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7,2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451公里南側向內
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訴外人柯曜平所駕駛由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31,419元(
工資68,243元、零件263,17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31,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略以:不否
認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認為系爭車輛之駕駛應負7成
之肇事責任;且維修費用,有多項非本次事故所致,不得請
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發生
碰撞並由原告代為賠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5至103頁)。被告到庭
,亦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依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亦自承
:「當時我前方為一台紅色的馬自達轎車,突然有一台黑色
轎車從外側車道切到我車輛前方,導致我反應不及,不慎撞
上該黑色車輛左後方等語」此有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的過失,是以,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業經說明如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
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疏失,惟系爭
車輛之駕駛,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之疏失,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亦為原告所是認,是系
爭車輛之駕駛柯曜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
觀上開情節,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二車撞擊位
置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柯曜平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
例分擔,以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當。至於被告抗辯,其
應僅負3成的責任,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
有利其之認定。
㈣、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31,419元(其中工資為
68,243元、零件263,176元),有上開估價單可稽,被告雖
抗辯有部分之修復費用非本次事故所致,然就此其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
輛係於104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4
月2日,系爭車輛車已使用6年18日,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6,327元(計
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8,243元,合
計為94,570元。又本院審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50%,則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285元
(計算式:94,570元×50%=47,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7,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3,176×0.369=97,1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3,176-97,112=166,064
第2年折舊值 166,064×0.369=61,2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6,064-61,278=104,786
第3年折舊值 104,786×0.369=38,6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786-38,666=66,120
第4年折舊值 66,120×0.369=24,3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120-24,398=41,722
第5年折舊值 41,722×0.369=15,3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722-15,395=26,32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6,327-0=26,32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6,327-0=26,327
112年度潮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侯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85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640元,其中6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7,2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451公里南側向內
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訴外人柯曜平所駕駛由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31,419元(
工資68,243元、零件263,17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31,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略以:不否
認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認為系爭車輛之駕駛應負7成
之肇事責任;且維修費用,有多項非本次事故所致,不得請
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發生
碰撞並由原告代為賠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5至103頁)。被告到庭
,亦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依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亦自承
:「當時我前方為一台紅色的馬自達轎車,突然有一台黑色
轎車從外側車道切到我車輛前方,導致我反應不及,不慎撞
上該黑色車輛左後方等語」此有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的過失,是以,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業經說明如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
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疏失,惟系爭
車輛之駕駛,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之疏失,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亦為原告所是認,是系
爭車輛之駕駛柯曜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
觀上開情節,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二車撞擊位
置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柯曜平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
例分擔,以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當。至於被告抗辯,其
應僅負3成的責任,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
有利其之認定。
㈣、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31,419元(其中工資為
68,243元、零件263,176元),有上開估價單可稽,被告雖
抗辯有部分之修復費用非本次事故所致,然就此其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
輛係於104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4
月2日,系爭車輛車已使用6年18日,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6,327元(計
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8,243元,合
計為94,570元。又本院審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50%,則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285元
(計算式:94,570元×50%=47,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7,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3,176×0.369=97,1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3,176-97,112=166,064
第2年折舊值 166,064×0.369=61,2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6,064-61,278=104,786
第3年折舊值 104,786×0.369=38,6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786-38,666=66,120
第4年折舊值 66,120×0.369=24,3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120-24,398=41,722
第5年折舊值 41,722×0.369=15,3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722-15,395=26,32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6,327-0=26,32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6,327-0=26,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