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1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施懷
王皇仁
被 告 陳建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
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
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誤載為BGR-7053,下稱A
車),沿屏東縣○○鄉○○○路○○○○○○○○○路000號前,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許琳迪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誤載為AHW-8252,下稱B車),
許琳迪已就B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B車受損之維修費用
含零件新臺幣(下同)零件202,711元、烤漆17,094元及工
資41,616元,原告已給付全數維修費用之保險金予許琳迪,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各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維修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7-47頁),並經本院向警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屬實(本院卷第53-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以上述證據,足認
原告所述為真。準此,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未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遂碰撞令B車受損,
自成立侵權行為,而原告已向許琳迪為保險給付,依前開規
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202,711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10年1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33頁),距事故日之110年3月14日
止,已使用3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184,01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17,094元及工資41,616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合計242,721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1
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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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2,711×0.369×(3/12)=18,7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2,711-18,700=184,0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