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17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潘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835元,及自112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9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87,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
訴外人林泓佑、藍曉敏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藍曉敏受傷,原告
因而與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分攤支付375,
671元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命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112年度潮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潘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835元,及自112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9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87,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
訴外人林泓佑、藍曉敏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藍曉敏受傷,原告
因而與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分攤支付375,
671元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命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