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2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劉明宏
張慶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陳畇燁
黃朝潔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2
陳紫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1年1
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6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玖
仟柒佰零壹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被告丁
○○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玖
仟柒佰零壹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被告丙
○○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至四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
萬元、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各為原告戊○○
、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就被告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下述交
通事故,於起訴後追加A車所有人丁○○、被告乙○○之母丙○○
為被告(交重附民卷第7、35頁;潮簡卷第45、85頁),核
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下稱駕駛執照),竟於
民國111年6月3日1時4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枋
山鄉台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45分許
,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之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以時速135公里超速行駛(當地速限60公里),適訴外
人劉傑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機車(下稱B車)
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A車遂撞擊B車
,致劉傑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二側肋骨多
處骨折併氣血胸、腹腔出血,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於同日
7時5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被告乙○○上述行為經本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92號(下稱另案)審理、判決。被告乙○○為91年8月8
日出生,事故時尚未成年,其母即被告丙○○、將A車借予被
告乙○○之A車所有人即被告丁○○,均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原告戊○○、甲○○為劉傑奇之父、母,劉傑奇對原
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戊○○得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2
2,23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原告甲○○得請求支出醫
療費7,958元、喪葬費862,790元、扶養費6,332,962元、精
神慰撫金5,000,000元,A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戊○○7,422,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12,20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
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已明文。
次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
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
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各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乙○○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致撞擊劉傑奇駕駛B車令
其死亡,原告戊○○、甲○○為劉傑奇之父、母等節,有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可考(交重附民卷第13、29-31頁),復經本
院調閱另案相關卷宗無訛,已堪認定。原告陳稱被告乙○○事
故時駕駛A車超速部分,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5
日函檢附測速照片稱:0012-E3號車於111年6月3日1時34分
在台1線444.29K南向道測得時速測135公里等語(偵卷第15-1
7頁),然該函所附照片為事故前11分鐘所測,難認被告乙○○
駕駛A車一路維持相同時速至事故發生,兼酌被告乙○○於警
詢陳稱:我當時車速約每小時70公里等語(相驗卷第11頁反
面),僅可認定被告乙○○當時駕駛A車時速為70公里,復有另
案判決同此認定(潮簡卷第15頁)。另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呈,A車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相驗卷第32頁),足認被告
乙○○另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故被告
乙○○就上開所為,已成立侵權行為。
⒊再原告主張被告乙○○事故時未成年及未考領駕駛執照,其母
乃被告丙○○、被告丁○○將所有A車相借被告乙○○等節,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等件可
稽(潮簡卷第25、73頁;相驗卷第35-36頁),而被告經本院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乙○○、丁○○間;被告乙○○、丙○○間各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乙事,尚非無憑。
⒋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間,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而對原告負全部給付義務,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是
原告請求其等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欠其憑。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甲○○請求醫療費、喪葬費: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甲○○請求支出醫療費7,958元、喪
葬費862,790元,有收據、商品承購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應收帳款明細
表、匯款憑證等件為證(交重附民卷第13-28頁),洵屬有據
。
⒉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扶養義務者,首為直系血親卑
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
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
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戊○○部分:
查原告戊○○為57年6月22日出生,現從事汽車周邊商品銷售
,月薪約50,000元,業據其陳明,並有戶籍謄本為憑(潮簡
卷第48頁;交重附民卷第29頁),另查原告戊○○於111年度所
有房地5筆合計現值金額7,977,812元、所得551,810元,有
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潮簡卷第103-105頁),由其財產數額
較其請求扶養費為多,可徵其財產應足維持生活,與上開要
件未合,是原告戊○○請求扶養費2,422,233元,殊非可取。
⑶原告甲○○部分:
查原告甲○○為67年9月2日出生,於劉傑奇死亡時,年齡為44
歲,職業乃月薪30,000元之會計,其名下3筆房地總金額乃3
68,267元、111年所得904,550元,新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3,021元等情,經原告甲○○陳明,並有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資料可佐
(潮簡卷第48、107-109、131頁;交重附民卷第31頁),併參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堪
認原告甲○○應至年滿65歲,其財產始屬不能維持生活,方得
依法請求扶養費。另依內政部統計之11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
生命表所示,44歲女性之餘命為41.42年(潮簡卷第129頁)
,自劉傑奇死亡至原告甲○○年滿65歲前1日(132年9月1日),
為21.26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甲○○得請求
扶養費期間乃20.16年(計算式:41.42-21.26=20.16)。又原
告甲○○陳稱除劉傑奇外,尚有訴外人即女兒劉珊妮為扶養(
潮簡卷第48頁),併參上述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原告甲○○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28,753元【
計算方式為:(23,021×167.00000000+(23,021×0.92)×(167.
00000000-000.00000000))÷2=1,928,752.000000000。其中1
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
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9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16×12=241.92[去整
數得0.9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
,猶乏其據。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方面: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可資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與劉傑奇之關係,業如上述,自因劉傑奇身亡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甲○
○、戊○○均為高中畢業,各自從上開收入之工作;被告乙○○
乃高職肄業,事故時從事水電工,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丁
○○乃高職畢業,所有汽車1台;被告丙○○無財產等情,業經
原告敘明,並由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相驗卷無訛(潮簡卷第48頁、證物
袋;相驗卷第11頁),綜以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
行為態樣、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各以2,000,000元為妥適。
⒋承上而言,原告戊○○得請求金額係2,000,000元;原告甲○○得
請求金額乃4,799,501元(計算式:醫療費7,958元+喪葬費86
2,790元+扶養費1,928,75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4,79
9,501元)。
㈢本件有無民法過失相抵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此項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
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已明文。
⒉由被告乙○○於警詢陳稱:我看到對方機車從分隔島中間出來
,我就按喇叭,他停一下,我往右邊閃避,他還是直接騎出
來,來不及剎車就撞上等語(相驗卷第11頁反面),併斟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之A、B車行向、位置(相驗卷第32頁),足徵
劉傑奇於事故時騎乘B車,亦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迴轉,始釀
本件事故,審度劉傑奇、被告上述過失態樣、原因力強弱、
應變及迴避可能性等節,應認劉傑奇、被告就本件事故損害
發生,各負擔40%、60%之責任比例。從而,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本件請求亦有民法前揭規定適用,原告戊○○、甲○○可請
求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所餘分別乃1,200,000元、2,879,7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本件得請求遲延利息,
依上規定,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9月
23日(交重附民卷第33頁;另案卷64頁)起;被告丁○○應自追
加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6日(交重附民卷第4
7頁)起;被告丙○○則至本院送達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翌日,即自112年6月13日(潮簡卷第99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
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
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2年度潮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劉明宏
張慶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陳畇燁
黃朝潔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2
陳紫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1年1
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6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玖
仟柒佰零壹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被告丁
○○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玖
仟柒佰零壹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被告丙
○○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至四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
萬元、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各為原告戊○○
、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就被告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下述交
通事故,於起訴後追加A車所有人丁○○、被告乙○○之母丙○○
為被告(交重附民卷第7、35頁;潮簡卷第45、85頁),核
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下稱駕駛執照),竟於
民國111年6月3日1時4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枋
山鄉台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45分許
,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之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以時速135公里超速行駛(當地速限60公里),適訴外
人劉傑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機車(下稱B車)
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A車遂撞擊B車
,致劉傑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二側肋骨多
處骨折併氣血胸、腹腔出血,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於同日
7時5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被告乙○○上述行為經本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92號(下稱另案)審理、判決。被告乙○○為91年8月8
日出生,事故時尚未成年,其母即被告丙○○、將A車借予被
告乙○○之A車所有人即被告丁○○,均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原告戊○○、甲○○為劉傑奇之父、母,劉傑奇對原
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戊○○得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2
2,23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原告甲○○得請求支出醫
療費7,958元、喪葬費862,790元、扶養費6,332,962元、精
神慰撫金5,000,000元,A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戊○○7,422,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12,20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
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已明文。
次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
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
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各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乙○○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致撞擊劉傑奇駕駛B車令
其死亡,原告戊○○、甲○○為劉傑奇之父、母等節,有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可考(交重附民卷第13、29-31頁),復經本
院調閱另案相關卷宗無訛,已堪認定。原告陳稱被告乙○○事
故時駕駛A車超速部分,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5
日函檢附測速照片稱:0012-E3號車於111年6月3日1時34分
在台1線444.29K南向道測得時速測135公里等語(偵卷第15-1
7頁),然該函所附照片為事故前11分鐘所測,難認被告乙○○
駕駛A車一路維持相同時速至事故發生,兼酌被告乙○○於警
詢陳稱:我當時車速約每小時70公里等語(相驗卷第11頁反
面),僅可認定被告乙○○當時駕駛A車時速為70公里,復有另
案判決同此認定(潮簡卷第15頁)。另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呈,A車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相驗卷第32頁),足認被告
乙○○另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故被告
乙○○就上開所為,已成立侵權行為。
⒊再原告主張被告乙○○事故時未成年及未考領駕駛執照,其母
乃被告丙○○、被告丁○○將所有A車相借被告乙○○等節,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等件可
稽(潮簡卷第25、73頁;相驗卷第35-36頁),而被告經本院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乙○○、丁○○間;被告乙○○、丙○○間各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乙事,尚非無憑。
⒋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間,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而對原告負全部給付義務,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是
原告請求其等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欠其憑。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甲○○請求醫療費、喪葬費: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甲○○請求支出醫療費7,958元、喪
葬費862,790元,有收據、商品承購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應收帳款明細
表、匯款憑證等件為證(交重附民卷第13-28頁),洵屬有據
。
⒉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扶養義務者,首為直系血親卑
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
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
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戊○○部分:
查原告戊○○為57年6月22日出生,現從事汽車周邊商品銷售
,月薪約50,000元,業據其陳明,並有戶籍謄本為憑(潮簡
卷第48頁;交重附民卷第29頁),另查原告戊○○於111年度所
有房地5筆合計現值金額7,977,812元、所得551,810元,有
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潮簡卷第103-105頁),由其財產數額
較其請求扶養費為多,可徵其財產應足維持生活,與上開要
件未合,是原告戊○○請求扶養費2,422,233元,殊非可取。
⑶原告甲○○部分:
查原告甲○○為67年9月2日出生,於劉傑奇死亡時,年齡為44
歲,職業乃月薪30,000元之會計,其名下3筆房地總金額乃3
68,267元、111年所得904,550元,新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3,021元等情,經原告甲○○陳明,並有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資料可佐
(潮簡卷第48、107-109、131頁;交重附民卷第31頁),併參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堪
認原告甲○○應至年滿65歲,其財產始屬不能維持生活,方得
依法請求扶養費。另依內政部統計之11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
生命表所示,44歲女性之餘命為41.42年(潮簡卷第129頁)
,自劉傑奇死亡至原告甲○○年滿65歲前1日(132年9月1日),
為21.26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甲○○得請求
扶養費期間乃20.16年(計算式:41.42-21.26=20.16)。又原
告甲○○陳稱除劉傑奇外,尚有訴外人即女兒劉珊妮為扶養(
潮簡卷第48頁),併參上述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原告甲○○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28,753元【
計算方式為:(23,021×167.00000000+(23,021×0.92)×(167.
00000000-000.00000000))÷2=1,928,752.000000000。其中1
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
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9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16×12=241.92[去整
數得0.9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
,猶乏其據。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方面: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可資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與劉傑奇之關係,業如上述,自因劉傑奇身亡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甲○
○、戊○○均為高中畢業,各自從上開收入之工作;被告乙○○
乃高職肄業,事故時從事水電工,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丁
○○乃高職畢業,所有汽車1台;被告丙○○無財產等情,業經
原告敘明,並由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相驗卷無訛(潮簡卷第48頁、證物
袋;相驗卷第11頁),綜以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
行為態樣、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各以2,000,000元為妥適。
⒋承上而言,原告戊○○得請求金額係2,000,000元;原告甲○○得
請求金額乃4,799,501元(計算式:醫療費7,958元+喪葬費86
2,790元+扶養費1,928,75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4,79
9,501元)。
㈢本件有無民法過失相抵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此項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
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已明文。
⒉由被告乙○○於警詢陳稱:我看到對方機車從分隔島中間出來
,我就按喇叭,他停一下,我往右邊閃避,他還是直接騎出
來,來不及剎車就撞上等語(相驗卷第11頁反面),併斟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之A、B車行向、位置(相驗卷第32頁),足徵
劉傑奇於事故時騎乘B車,亦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迴轉,始釀
本件事故,審度劉傑奇、被告上述過失態樣、原因力強弱、
應變及迴避可能性等節,應認劉傑奇、被告就本件事故損害
發生,各負擔40%、60%之責任比例。從而,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本件請求亦有民法前揭規定適用,原告戊○○、甲○○可請
求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所餘分別乃1,200,000元、2,879,7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本件得請求遲延利息,
依上規定,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9月
23日(交重附民卷第33頁;另案卷64頁)起;被告丁○○應自追
加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6日(交重附民卷第4
7頁)起;被告丙○○則至本院送達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翌日,即自112年6月13日(潮簡卷第99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
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
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