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2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黃明進
被 告 王智遠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
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受訴外人余嘉軒委託
前往由訴外人即余嘉軒之母虞鳳珍經營、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康倫補習班(下稱補習班)處理物品,恰遇在補習
班1樓處理物品之被告,兩造就處理事宜起爭執,被告竟將
補習班鐵捲門拉下關閉,復將內側玻璃門上鎖,阻止原告離
開,原告見狀將玻璃門鎖打開後,詢問被告為何上鎖時,被
告竟手持水果刀朝原告砍下,原告被砍中左頸部,被告又接
續朝原告揮砍,原告為防衛抓住被告右手腕,將其手中前揭
水果刀甩脫,再將被告壓倒在地,被告以牙齒咬原告右手肘
,並與原告扭打,致原告受有左頸部撕裂傷、右手及右前臂
咬傷與左眼瘀血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嗣與原告相約前
往補習班估價之訴外人陳俊廷及其友人洪國佑、陳信宏到場
後,因未見原告在場,遂由陳俊廷上前查看,在補習班鐵捲
門外聽聞屋內嘈雜聲及原告要求拉開鐵捲門之呼喊聲,即拉
開鐵捲門入內查看,恰見受有前揭傷勢之原告將被告壓制在
地,遂呼叫洪國佑、陳信宏進屋。陳俊廷、洪國佑協助原告
壓制被告,陳信宏則在旁報警處理迨警到場旋逮捕被告。被
告所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3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論被
告犯傷害罪。
㈡被告以妨害自由手段傷害原告,原告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1,510元,因傷3個月不能從事裝潢師傅工作,損失225,0
00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73,4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3條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出資為補習班合夥人,當日獨自在補習班
收拾個人財物,不知原告前來,且與原告無恩怨,難認被告
有準備或為刀子所有人。發生衝突係因原告先言語挑釁激怒
被告,雙方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被告基於正當防衛
,非蓄意攻擊,且兩造均受傷。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無意見,
但原告當日就醫治療後自行返家,並無不能工作,請求精神
慰撫金過高,並屬與有過失,應承擔50%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應給付上述金額,被告則以前
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
⒉經查,原告受余嘉軒委託,於上開時、地至補習班處理物品
,與被告口角爭執後,被告將補習班鐵捲門拉下、內側玻璃
門上鎖,阻止原告離開,陳俊廷在補習班鐵捲門外聽聞屋內
嘈雜聲及原告要求拉開鐵捲門之呼喊聲,即拉開鐵捲門入內
查看,見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告將被告壓制在地,遂呼叫洪國
佑、陳信宏進屋,陳俊廷、洪國佑協助原告壓制被告,陳信
宏則在旁報警處理迨警到場旋逮捕被告等情,核與原告、證
人余嘉軒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俊廷、洪國佑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另
案卷第262-265、288-291頁;警卷第18-26頁;偵卷第114-1
2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另案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5、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已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遭被告以水果刀、齒咬及扭打而受系爭傷害等情,
據其於另案審理證述明確(另案卷第265-269頁),並與另案
判決認定相符(潮簡卷第17-26頁),佐以上述陳俊廷聽聞原
告呼喊而拉開鐵捲門,並與洪國佑、陳信宏相繼進入補習班
協助壓制被告、報警等情,足知由陳俊廷、洪國佑、陳信宏
三人所見,斯時仍未安分而有壓制必要者,實屬被告,才進
而採取上揭作為,是原告陳稱被告以上述方式侵害其身體、
健康權而成立侵權行為,堪以採信。
⒋被告雖辯:刀子非被告所備或所有等語,然觀當日除扣得行
凶之水果刀1把,另自被告包包內扣得菜刀2把、被告褲子口
袋內扣得美工刀各1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5至
38、49-52頁),兼以原告、證人余嘉軒於另案審理均證稱
:被告為補習班老師等語(另案卷第262、286頁)、被告亦自
承:當日在補習班收拾個人財物等語,自可合理推斷該水果
刀乃被告所有或知悉放置補習班,方可於衝突中持以攻擊。
兼酌原告上述遭水果刀劃傷左頸及甩脫被告水果刀、後續扭
打等情,自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水果刀鑑得:不
排除混有甲○○、乙○○之DNA等語(偵卷第101-103頁),而率論
被告並無傷害行為。
⒌至被告陳稱:原告故意挑釁,且被告為正當防衛,並非蓄意
攻擊等語,除與上述事證相歧,且從被告先持刀攻擊原告左
頸部,並接續有齒咬等傷害行為,難認其行止非出於故意,
亦乏正當防衛可言,所陳猶非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
第1項可資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
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第277條前段已明定。
⒉醫療費:
  原告請求醫療費1,510元,有收據為憑(潮簡卷第27-29頁),
被告亦不爭,洵屬可取。
⒊工作損失:
  原告陳稱因傷3個月不能從事裝潢師傅工作乙事,經本院函
詢原告就診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該醫院以112年5
月31日函覆:依病人當時急診拍攝之照片傷口,約需2週可
恢復,約4週即可正常工作等語(潮簡卷第75頁),足認原告
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應自事發之翌日即110年4月29日
起算1個月為當。另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損失75,000元,固提
出到職日期為111年1月10日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潮簡卷
第31頁),惟其到職日顯逾前揭不能工作期間,要難憑採。
參酌原告於110年6月1日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36,300元,
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可徵(潮簡卷證物袋),故原告得
請工作損失,酌定以36,300元為合理。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就
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所蒙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自非無據。徵諸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裝潢師傅,收入情形
如上述,有汽車之財產;被告則係碩士畢業,為學校代課老
師,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30,000元,無其
他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誤(潮簡卷第57、88頁、證物袋)
,綜以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兩造學歷
、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
0元為妥適。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57,810元(計算式:醫療費1,5
10元+工作損失36,3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57,810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辯稱原告有與有過失乙節,即便原告先有不當言詞,亦與
被告後續傷害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除未就此節
舉證其說,復基於上開事證,本件被告施予傷害行為,緊接
其拉下補習班鐵捲門及鎖上玻璃門鎖,原告解鎖相詢後,甫
接踵而生,故被告上揭所辯,委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12年3月30日(潮簡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